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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时间:2024-07-05 23: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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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城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主管部门,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是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是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期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修改后的第十八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业化、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六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实施公约和各项协定所必需的执行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七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八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九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

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3月9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通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合理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应根据地方财力,逐步实行定额加专项的办法,以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所属单位和学校预算时,须认真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统筹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定编、定员管理。要压缩非教学人员的比例,教学人员的增加要与教育事业的发展相适应。对超编人员和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要抓紧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安排。要进一步整顿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今后各地不再增加新民办教师,擅自吸收的必须限期清退,逾期不退的,追究领导者责任,财政部门不予列支。
第五条 各地用于教育事业的专项补助费,财政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安排下达,做到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对专项补助费的使用,加强监督和检查,逐步建立和健全资金使用责任制和追踪反馈制度。由于受时间或其他条件限制,当年未用完的部分,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作结转处理,不得虚列支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串项使用时,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所有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统一由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支范围,切实管好用好。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也不准把预算外支出挤入预算内开支。
第七条 根据中办发〔198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危房修缮和改造的通知》的精神,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自筹资金都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校舍建设专项资金,可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但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合理确定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编制并拨给相应的行政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控制编制人数,凡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等实际问题,当地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妥善解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通知精神,县局级单位不宜配备小汽车。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配置业务用车的,要从严掌握,并报经省“控办”批准后购买。
第十条 学校校办工厂办厂初期或生产经营中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可按照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供字028号文件下发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即“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应靠内部逐步积累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十一条 学校或单位利用勤工俭学等预算外资金给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集资办学,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对于中小学收取的杂费、考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各地应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钱、物。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会计账务,不得以拨作支,基层单位不得以领代报,虚列支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应本着勤俭办学,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支出,反对铺张浪费,禁止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做好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培训,提高财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财会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除了做好日常的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外,应充分运用会计手段,开展财务活动分析,及时提供有关经费使用效果的信息和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6日《关于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苏工商标〔1997〕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及图形商标,已由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你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工商标〔1997〕177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使用在药品、药酒、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商标已由济南三株保健药品厂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最近,我们在对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等说明性文字
。对此产品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三株”已经核准注册,其他人不能在同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商品装璜中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三株”虽已注册,他人在介绍产品主要成份时出现“三株菌+中草药”实质是在表述细菌构成时加了数词
和量词,故应视为善意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也同时认为,为避免发生误认,今后在商品包装中叙述菌株数时最好使用阿拉伯数字。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附:“双歧天宝口服液”包装一只。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