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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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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任教期限双方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两名戏剧家访突;突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两名戏剧家访华。访问时间均为两周。

  第五条 双方互派考古、博物馆专家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名胜古迹图片。在可能的条件下,互办博物馆陈列品展览。

  第七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访问演出,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十至十四天的考察访问。

  第九条 突方邀请中方:
  (一)派民间艺术团参加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的国际民间艺术节;
  (二)派浙江京剧团参加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的迦太基夏季国际联欢节;
  (三)派中国综合艺术团参加一九九0年七月的迦太基夏季国际联欢节。

  第十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非洲及阿拉伯伊斯兰世界研究机构交换出版物。

  第十一条 突方希望得到中方在文献保管和修复方面的技术帮助。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儿童电影周或成人电影周(一九八九年或一九九0年),并互派电影代表团。

  第十三条 突方邀请两名中国电影艺术家携带影片参加一九九0年第十三届迦太基电影节,并访问八天;突方邀请中方参加一九八九年克利比亚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互办:(一)传统工艺用品展览;(二)艺术展览(绘画和书法)。

           二、教育、高等教育、科研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有关院校就教学体制、学习、培训、教学大纲及毕业证书等方面交换信息。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互相通报高等院校有关文学、科技的教学科目及入学条件。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间大学机构直接建立联系,相互进行交流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教育和大学负责人组成的信息联系考察团。有关代表团互访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教师和研究学者之间的接触和交流,互换出版物和交流研究成果。

  第二十条 双方促进和发展布尔吉巴语言学院和北京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研究在中国专家帮助下,在突尼斯医学院开设一个针灸学专修班,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邀到对方大学任教。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研究员和大学教师进行短期访问。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有关部门之间交换科技情况资料,经由对方允许,可予以散发或出版。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间的科研机构发展合作联系并开展共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名额。具体接收办法按照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互派一名教育家研究对方的教学方法和教育体制,并交流教学经验。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交换教学计划,特别是历史、地理教材。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交换教学方法和教育体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发展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三、体育、青年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突尼斯共和国青年体育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度体育交流与合作计划。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与突尼斯共和国青年体育部在青年领域里的友好合作;双方支持两国青年代表团互访。

               四、新闻

  第三十四条 中、突两国政府代表已于一九八四年四月签订中、突新闻合作计划,有效期三年并自动延长,故不再列入本计划。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共同商定新的项目。

               五、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的互访,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接待费用、交通费和一般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生的来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所派留学人员的国际旅费。提供的奖学金条件与接受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奖学金的条件相同。

  第三十八条 展览和电影。派出方承担展品或影片的运费;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或电影节的费用。接待方保证所收到的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外交国务秘书
     刘德有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开始实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权人与各类网站之间的战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那么,该条例对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会产生何种影响?信息原创者如何利用条例调整维权策略?网站经营者如何利用条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责任?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如何?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何把握?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局域网内共享的资料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侵犯其他著作权(如复制权),只是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条例不仅约束传统的Internet有线网络,也调整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一方面,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在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同样存在大量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丝毫不亚于目前已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焦点的互联网网站。鉴于无线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隐蔽,取证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护其无线网络传播权的办法。
二、“通知-删除”程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弈的游戏规则
面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激烈争论,条例在权利层面商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删除”地制止侵权的快速方式,比较有效地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的矛盾。
实际上,“通知-删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条例基本延续了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
“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呼的ISP。根据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商业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则“避风港”免责条款不适用。
总之,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著作权人也应意识到,在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向主观上不明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否则,无法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额度悬而未决
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透露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
从法律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更有可能,因为如果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权人会有很多困难。
解释第六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著作权人的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及利于著作权人追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法第六条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明确了两点:1.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权人要求提供时能否援引该条,尚有疑问。
条例第十三条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此义务的行政处罚。
但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如果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需要注册,那么要求用户填写的资料详细到何种程度方为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核实用户填写资料的真实性?现实中,很多网站即使要求用户注册,也是形式上填写一些简单的资料,而且很多还不加以审核,用户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写虚假信息,更何况一些网站用户可以不加注册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如果这样,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时,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因为不要求用户注册,无法得知用户信息),而不是拒绝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实的信息。
2. 办法和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查询权。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六条获取这种查询权,但解释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如BBS公告牌、QQ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著作权人获取了这种查询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详细程度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比,是否应该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这种相同性?
条例固然有很多进步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据条例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有问题。这些缺陷不仅会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困难,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审视自己的商业模式带来困惑。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对上述缺陷作出回应前,双方均应谨慎做出有关的商业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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