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建设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建筑物。
确需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建筑物,是指依法建设或取得的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本办法所称三产经营活动,是指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向政府一次性缴纳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评估确认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的评估确认地价减去原出让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减去原出让的楼面地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为鼓励市中心城区的工业生产企业“退二进三”,大力发展三产,市区二环以内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可按2.0%逐年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用途:
(一)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库;
(二)改变用途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相关规定,或形成员工宿舍、生产和仓储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合一”现象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四)改制企业使用保留划拨土地超过三年期限后未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土地上的建筑物;
(五)鉴定为危房、已经公布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
(六)建筑物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消防车道、严重影响防火间距或者车辆、行人通行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由于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需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存入同级政府的财政专户。土地收益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的场所必须符合规划许可用途或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要认真核对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涉及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先行办理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申请改变用途的建筑物所在区域地形图;
3.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4.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物改造、装修的设计图;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公安交警、消防、卫生、文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召集相关部门对建筑物改造装修方案进行会审,并在综合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不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土地收益金数额并出具核准单,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准单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此通知书到相关的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纳“土地收益金”,并凭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收讫盖章 “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的第二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同意批件。
第九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二环以内工业生产企业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投入大,属高档的三产项目,经申请批准可放宽为5至10年。临时使用期满,需要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建筑用途。
申请延期的累计年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协助规划建设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临时改变用途规划批准件,不得作为办理(或受理)变更房屋产权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并予注明。
凡经审核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的,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用途不变,申请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如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原建筑物用途、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补偿。
拆迁赔偿时,若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使用期限未到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时涉及改造和装修的,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等行政许可或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可以临时保留的,依法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规定处罚;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按违法建设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利用原有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使用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建总发字(89)第37号“关于汇票和联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对于保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起到了一定作用。目前,尽管资金形势仍然严峻,但比一季度稍有缓和。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汇票的作用,决定从6月10日起取消限定签发汇票范围的作法,对银行汇
票的金额限制改为不分系统内外一律为50万元。这仍然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各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将来与全国银行结算办法保持一致。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1.各行必须按照4月14日电话会议精神,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结算业务直接影响到银行声誉,严格执行结算纪律,为客户着想搞好结算工作。要求签发行签发汇票时必须要有资金,并保证汇票资金及时上交,兑付行必须按规定兑付,不能再出现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汇票及联行汇
款现象。如再发生无理拒付,退票等情况,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将由退汇行负责。
2.为加强汇票安全和兑付行能及早准备资金,从6月10日起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建行名称,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拍发电报通知兑付建行(格式附后),兑付行接到后,应及时准备资金,按规定审查兑付

3.为保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信誉,各级管辖行应按建总发字(89)第7号文件精神,迅速配备结算专管人员,专司结算工作的组织、管理、宣传、检查、协调等事宜。当前要特别强调专管员应协助行领导搞好银行汇票的内外协调事宜和对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结算专
管员要争取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协助领导搞好结算工作,促进全行其他业务的发展。
以上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汇票核对电报格式

兑付行行号 汇票号码 签发日期
××××× ××××(尾数四位) 年 月 日
汇票金额 签发行行号
×××× ×××××
说明:
1.本电报仅作兑付行核对汇票及通知预先准备资金之用。凡签发20万元以上的汇票,签发行应于签发汇票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发往兑付行;
2.拍发电报时比照电汇的收费标准向汇款人另加收取;
3.兑付行收到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准备资金,并将电报登记后专夹保管,作为核对之用;
4.汇票核对电报兑付行自收到电报起一个月,客户仍未来行办理汇票兑付事宜,可将电报注销。凡解付核对完毕及注销的电报,各经办行可在保存一个月后,定期集中销毁。




198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