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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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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并审核信用证单据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证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行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开证申请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第五条 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总量和单笔双重控制,并按等级授权管理。超过总行授权的,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六条 总行根据一级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上年度开证余额、业务质量及业务发展情况核定其远期信用证余额总量并定期进行核查。
第七条 开证行开立(包括对信用证金额或期限的修改,下同)单笔远期信用证限额规定如下:
(一)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内(含180天)的,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执行;
(二)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上、365天以内(含365天)的,凡收取100%保证金的,由一级分行审批,凡未足额收取保证金的,逐笔报总行审批;
(三)信用证期限超过365天的,不论金额大小、保证金是否收足,均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属国际商业贷款,列入国家外债统计,各分行须于每月10日前按附表一要求将上月本行远期信用证情况报告总行,总行于每月15日前将全行系统上月远期信用证情况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中365天以下(含365天)的属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
占用我行外债指标;365天以上的属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各分行必须在逐笔报总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第九条 超权限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各行须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有关规定执行,以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审批。上报内容按建总发[1998]13号文《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立远期信用证需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手册》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审查申请人和最终用户的资信情况和贸易背景。严禁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
第十一条 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指开证申请人存入开证行保证金账户的本外币开证存款。以我行贷款作为信用证付款来源的,可视同已收取保证金。开证行在我行已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或总、分行已出具书面贷款承诺后,方可开立信用证。为授信企业开立远期
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落实担保措施;为非授信企业开立远期信用证,原则上应收取100%保证金,对信誉较好的客户可适当降低保证金比例,但保证金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必须落实担保措施。
第十二条 信用证保证金必须按每笔业务专户管理或对同一客户保证金账下分设台账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存入的保证金为非开证币种,原则上应通过外汇买卖转为开证币种。如遇客户特别要求,可同意其以非开证币种存入保证金,但应适当提高比例,防范汇率风险。
第十四条 开证行应严格控制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异地申请人(指住所地与开证行所在地处于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开证申请人)开立远期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须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并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资信,切实落实保证金及其他担保措施后,方可开
立。
第十五条 开证行应严格控制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开立不要求出具运输单据或只要求出具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的远期信用证,以及其他使开证行无法控制货物物权的远期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必须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资信并切实落实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后,方可开立。
开证行对保证金不足或利用授信额度开立的远期信用证承兑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托收据。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远期信用证业务中担保措施包括:
(一)由境内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以上、全国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上或我行境外主要代理行以及达到或相当于我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的企业法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以抵押人(指开证申请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作抵押;
(三)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债券、仓单、提单以及上市流通股份作质押。
第十七条 开证行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办理业务,不得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远期信用证拒绝承兑,不得介入进出口商之间的商务纠纷,不得应客户要求对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寻求拒承兑不符点。信用证一经承兑,不得对外拒付或迟付;开证行无法按时对外付款时,必须提
前上报总行,并向有关银行和客户作好解释。
第十八条 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开证申请人不能按时履约付款,在扣划保证金后,造成开证行垫款的,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开证申请人有进口押汇额度且信用证期限在60天以内(不含60天)的,在额度范围内开证行可作进口押汇处理,但押汇期限不能超过90天;
(二)开证申请人无进口押汇额度或有进口押汇额度但信用证期限在60天以上(含60天)的,开证行应将垫款转入“进口信用证垫款”科目核算,视同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凡垫款时间超过90天的,开证行应将其纳入不良贷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证行应建立垫款催收制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垫款,必要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向申请人或保证人追索信用证垫款。
第二十一条 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到期不偿还开证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以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价款偿还垫款。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开证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且按总行有关规定符合呆、坏账核销标准的,经报批主
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开证行国际业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及同级信贷管理部门报送上月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二十三条 开证行应建立完备的远期信用证管理档案,该档案应当包括远期信用证担保、承兑、付款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分行发生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信用证项下的业务纠纷及违规违法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总行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到期申请人不能付款的,开证行不得擅自通过国外银行进行信用证再融资和展期,推迟信用证付款期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报经总行审批后,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加信用证期限不能超过180天。
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严禁化整为零、化长为短,逃避上级部门监管。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业务的开证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授权等级直至停办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级分行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建外字[1996]第12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6]第59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建外字[1996]第192号《关于规范全
行国际结算制度管理积极稳妥加快国际结算业务发展的通知》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 信用证 | 远期信用证 | 其中:90天(含90天) | 90~180天(含)
|分|-----------|--------------|--------------|--------------
|行|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名|-----|-----|--------|-----|--------|-----|--------|-----
|称| | | | | | |收取| | | | |收取| | | | |收取| |
| | |开证| | | |开证| | | | |开证| | | | |开证| | |
| |笔数| |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
| | |金额| | | |金额| | | | |金额| | | | |金额| | |
| | | | | | | |金 | | | | |金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365天(含) | 365天以上 | | |
|--------------|--------------|远开|远余|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期证|期额|
|--------|-----|--------|-----|信比|信比|
| | |收取| | | | |收取| | |用率|用率|
| |开证| | | | |开证| | | |证 |证 |
|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 | |
| |金额| | | | |金额| | | | | |
| | |金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1)期末余额指从历年至报告期期末的余额
(2)远期信用证开证比率=本年远期信用证开证总额/本年信用证开证总额
(3)远期信用证余额比率=远期信用证期末余额信用证期末余额

附表:二

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 | | 垫款时间: |90~180天|180~365天| |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365天以上|
|分| | |90天(含)以下| (含) | (含) | |
|行|-----------|-----------|--------|-------|--------|------|
|名|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称|-----|-----|-----|-----|--------|-------|--------|------|
| |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 笔数 |金额 | 笔数|金额 |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期末余额指从历年至报告期期末的余额



1998年10月19日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论析



作 者 闫弘宇
所在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法律系
通信地址 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政法学院 法律系
邮政编码 130000



摘 要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发展。二十几年来,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顺利进行的,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于认清我国现时期法治发展规律,明确法治建设方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于通过深入地分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深入地分析我国法治发展的规律,为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系统的理论参考。
本文在写作中阅读了大量相关书籍和材料。在对邓小平相关论著认真研读的基础上,深刻地分析了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创造性地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结构作了充分的阐释,并通过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主要内容的详尽论述,明确了其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历史意义。同时,通过全文的论析,总结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基本要求。
通过本文的论证,我们看到,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才有了我国二十几年来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才形成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使得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大踏步地前进。他的法制建设思想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法宝,是我们过去和现在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南,也是我们在今后法治建设中需要始终贯彻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理论武器。


主题词: 邓小平 法制 法治

引 言
关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国内理论界的研究较多,但所使用的概念、阐释的角度多有不同,诸如“法制思想”、“法治思想”、“法律思想”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从论述的内容上看,大都阐释了其法制建设思想的某一个方面,目前尚没有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结构上深入地分析,理论上缺乏整体性论述。国外的部分学者,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虽也高度重视,但研究就更为有限。本文将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从总体上加以分析、论述,使我们清楚、明确地掌握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脉络,这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首先要明确“法制”和“法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制通常有三种意义上的理解。(1)是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法律制度的简称,这是从广义上、静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只要有国家制定法律和制度,便有法制,《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这两门法学学科中的“法制”指的就是法律和制度。(2)是指按照依法办理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原则和制度,这是从狭义上、动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的社会制度下不可能实现“以法治国”,只有在民主的社会制度下,才能实现“以法治国”,故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没有法制,只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可言。这种意义上的“法制”同“法治”含义相同。(3)是指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结合起来协调运行的有机统一整体,这是从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意义上理解的法制。这种意义上的法制,既包括国家创制的法律制度,又包括法律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实现的过程,且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看作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此意义上,只有近代以来的国家,即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对法治的理解也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是指中国古代法家提出的治国主张。源于春秋时期管仲、子产、邓析等革新家的思想,经战国时期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发展,至韩非时集其大成,秦始皇以其为立国指导思想,大力推行。(2)是指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提出的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和理论思想。西方的法治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其主张建立以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反对一人专制和“贤人政治”,与人治相对立。这种思想为近代启蒙思想创立民主与法治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他们主张依法治国,并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提出主权在民,宣称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夺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提供思想武器。现代法治是与民主密切相关的,它除了强调以法治国,还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极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1]
应当说,邓小平在其论著中所使用的“法制”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体现了上述法制的第(1)种含义和法治的第(2)种含义,为了阐释的便利,本文在论述中所使用的法制即为其第(1)种含义,使用的法治为其第(2)种含义,而对邓小平关于“法制”思想的整体性论述,称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
任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现实根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伴随着邓小平理论的形成而逐步完善的。它的形成同样有着深刻的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1848年到1883年,恩格斯在直接参加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进一步分析批判了剥削阶级法律制度,论证了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律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具体途径,更加深入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从1883年到1895年,恩格斯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斗争中捍卫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学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自己的理论中只是阐明了法的起源、法的本质以及法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何建设法制并没有提出具体、系统的观点,但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形成和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为后人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创造了前提。从苏维埃政权建立的第一天起,列宁就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在列宁的参加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决议。其中,1918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列宁还创造性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崭新的理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2]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3]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从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制理论有着深刻的理解。例如,他在后来强调法制对经济建设的重要性问题上,就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经济基础论述的现实阐述,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制理论的现实补充。对于列宁的建国法制理论,邓小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了大部分的肯定,并吸收、借鉴了其合理部分。他的许多论证,诸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立法思想、经济法制思想等都是对列宁法制建设思想深入阐述和合理借鉴。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同时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例如在邓小平指导下制定的我国82年宪法,就是对54年宪法的肯定,对75年、78年宪法的错误思想的纠正。
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第二,建国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依据。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国第一代领导集体,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将法制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9月20日,由全国一亿五千万人参与讨论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以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诞生为中国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得以形成的历史依据。
第三,改革开放和工作中心的转移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现实条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我们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度地进行宏观调控,增强市场竞争活力。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需要有法律将已有的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同时市场经济的建设是全方面的建设,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领域的改革和调整都需要在法律的指导下有序地进行,社会迫切地需要健全的法制。这就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现实条件。事实证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也正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第四,国际法制日渐趋同的大趋势,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各国谋求经济发展,以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各个国家以及各种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加强立法,以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各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也在谋求平衡和统一,只有各国法律的相互融通才能更好地促进各国经济的相互往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的交流日益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自身法制建设的同时,努力谋求法律与国际接轨。在这样的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越发显得艰巨,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总的发展加以指导,以避免法制建设与发展中的盲目性,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创新,逐步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结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离退休职工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劳裁发〔1993〕1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离退休职工”应改称“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在原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199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