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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10: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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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航道及航道设施监测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因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占地、毁林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10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条 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航道技术等级要求,报航道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书;
(二)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平面图;
(三)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断面图;
(四)设施的总体布置图。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的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许可手续。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航道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0.3米/秒;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
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100米,三级航道90米,四级航道70米,五级航道6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2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1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五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要求,报经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
施;
(三)损害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
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30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砂、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害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三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航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等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
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4年10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航运事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按照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航道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航道规划由交通部编制,国务院批准;地方航道规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省级政府批准。省辖市没有航道规划的编制审批权。该条例施行17年来,航道管理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国家正在进行航道管理法立法调研。从江苏实际做法看,省交通厅编制的是干线航道规划,市交通局编制的是境内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规划。考虑到国务院《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与今后出台的航道管理法相衔接,《条例》第五条规定: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航道两侧绿化
长期以来,由于航道两侧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不明,不少地方,特别是航道边坡、滩地,多数被村民种植作物,导致土质松软,雨水冲淤航道,对航道安全和防洪构成威胁。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三、关于通航设施建设
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航道两岸擅自建设桥梁、渡口、码头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现象较为严重。有些设施不符合航道技术规范要求,降低了整条航道的通行标准,危及过往船只安全。为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对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审批作了具体规定。鉴于实际管理中存在的当事人获得批准后迟迟不开工建设行为,为避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开工时间,以及对逾期未开工建设又不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处理办法。根据实践经验和国家通航标准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具体建设通航设施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
四、关于危桥修复、改建
目前,我市航道上有各类桥梁388座,其中有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甚至危及航行安全。为了及时修复、改建这些危桥,明确责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五、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追究责任的5种具体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新城,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八条 有关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条 公共交通领域输送乘客的电梯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并由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它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安全性能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配置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降低能耗。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安装电梯门禁系统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加装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加装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已交付的住宅电梯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且业主委员会尚未设立、已解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后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至少为其管理的每个居民小区配备一名符合上述要求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检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三)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每日开启时应进行试运转,并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要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电梯停运后要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监督电梯维保工作的开展,在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基础上,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要求维保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运行费用包括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预收,合理、公开分摊,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电梯运行费用单独列帐,每月或每季按实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收支情况和交费票据,接受业主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更新时,由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改造或更新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报废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五)不得有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县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它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涉及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质量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发证部门建议取消许可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当地政府和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维保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负责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使用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扶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四十五条,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将“市容环卫”修改为“市政市容”。

2.删除第四十二条,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市政市容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