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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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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

1996-09-1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0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涤除权初探

万欣


  涤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灭抵押权的一种称谓。是指受让人(不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继承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我国涤除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但是现有规定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仍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本文对在现行规定下行使涤除权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我国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立法的演变过程。

  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我国法律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到有效的这样一个演变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条规定的是绝对无效。
  到《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个规定较之民通意见就有了一个变化。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从“非经抵押人同意,其行为无效”,转变为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只有在其抵押权的安全受到明显威胁的情况下,即“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且抵押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反对转让。换言之,如果转让价款高于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是无权反对抵押物的转让的,无非是在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加粗一句就是我国第一次就涤除权所做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便未告知抵押权人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抵押权仍然享有在先的权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一种被追及的状态,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对受让人来说很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受让人的代履行权,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以稳定自己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就称为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但是该条规定的有权行使涤除权的人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是无法行使涤除权的。
  到了《物权法》,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此条规定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是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不是一条效力禁止性规定,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只是影响物权登记问题。此条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主体-受让人来讲,没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了,即受让人即便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同样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实现交易目的。
  从以上四个法律文件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从禁止到宽松,其立法原意显然是在保护抵押权的同时,鼓励交易。既避免了因为抵押人的恶意转让抵押物侵害抵押权,也避免了抵押权人滥用权利,妨碍交易自由。但是,由于物权法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仅此一句,缺乏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

二、 行使涤除权的几个问题
1、 行使主体的确定
  如前文所述,行使涤除权的主体已经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演变成“受让人”了,但是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依据什么来判断受让人身份呢?换句话说,在抵押人和受让人同时找到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自无疑义(实际上这种情况就是抵押人同意,可适用191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当某人找到抵押权人自称是受让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但是抵押人拒绝配合时,抵押权人如何判断其受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在抵押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其是否是适格的涤除权行使主体。即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无法就行使涤除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通过法院判决来达到确定自己是有权行使涤除权的民事主体的目的。但是如果单独起诉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是目前民事案由中没有此案由,估计立案会存在困难。
2、 抵押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来讲,一般来讲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抵押人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的情况下,作为出卖人其无权拒绝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在买卖标的物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代为履行权,本身就属于支付合同价款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基于诚信原则,笔者认为抵押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以使交易完成。同理,根据最高法院公告的相关案例,也明确了抵押人无权主动要求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进一步证明涤除权的行使与否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权利,抵押人的意见并无意义。
3、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如前文所述,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的否决权实际上是逐渐被限制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只要抵押权对应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便没有否决权。笔者认为,从物权法191条的规定看,受让人是否行使涤除权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由受让人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无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同意与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如果受让人表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以促使交易完成,则抵押权人的意见就已经无关紧要了。在诉讼程序中处理此问题时,笔者认为法院就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意见,可以直接判令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4、 涤除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在转让抵押物之前,还是之后呢?也就是说,是应当由买受人先行行使涤除权,再行转让行为呢?还是在转让行为发生以后,受让人仍然有权行使涤除权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在转让前就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则在转让时抵押权已经不复存在,也不存在抵押权人,自然无需也无法征求“抵押权人”意见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涤除权显然是针对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由于转让标的仍然被设定抵押权而导致无法交付时,买受人通过代为履行的行为消灭抵押权,以使自己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
5、 涤除权行使的金额
  物权法规定的涤除权行使就是清偿全部债务,这个债务到底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全部债务?还是指抵押物实际价值所对应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大于设定抵押权所约定的债务时,这自然不是问题。但是反之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文章建议参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设定增价拍卖,或者采取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拍卖,(《在执行中如何实现抵押权的涤除权》陈幸福著,引自中国法院网)以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制度设计应当采取惟一的标准,而不能同时采取两种方式。由于法国民法典设置的增加拍卖制度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建议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进行拍卖即可。
  作为新设立的一种制度,涤除权的配套规定尚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易产生一定争议。但是由于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从保障受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故笔者认为处理对涤除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时,在确保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秉承着一个有益于买受人的原则去处理相关争议。
(20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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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7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定的《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办法(试行)
(市经委 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企、人才强市战略,不断优化人才环境,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着力推进工业系统人才队伍建设,以人才“第一资源”支撑发展“第一要务”,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的评选,坚持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把品德、能力、业绩作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 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奖励资金在每年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评选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面向全市工业系统,对象主要是全市工业发展中涌现出的业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营销人才、技术创新人才、财务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是指在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管理知识,勇于改革创新,具有很高的管理水平和卓越的团队管理能力,使企业经营管理、经济社会效益达到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

  第六条 市场营销人才是指在企业产品市场营销工作中,运用现代营销理念,创新营销方式,有高超的市场营销策划组织能力,营销业绩显著,为企业经济效益快速增长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场营销主管人员。

  第七条 技术创新人才是指长期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在技术创新或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方面有独特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创造出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国家、省、市或行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财务管理人才是指精通企业财务管理,具有国际视野,熟悉海内外市场经济和国际商务规则,在企业的战略制定、资本运作、风险管理、预算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融资、并购、整合、财务管理创新等方面发挥了主导者、专业设计、参谋等作用,取得显著业绩、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财务主管人员。

  第九条 高级技能人才是指在岗位职业技能操作中,技术高超、技艺精湛,在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岗位技能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拥有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质量攻关、经济效益增长中贡献突出的企业高级技能人员。

  第十条 每年评选企业经营管理杰出人才3名、市场营销杰出人才3名、技术创新杰出人才3名、财务管理杰出人才3名、高级技能杰出人才3名。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一条 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工作由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程序是:

  (一)推荐申报。由主管部门或行业推荐人选,填写《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评选申报表》,并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

  (二)审核评审。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推荐申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核、评审,提出获奖初步人选。

  (三)组织考核。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初步人选遵纪守法、成果业绩、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人选。

  (四)报批公布。由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将研究确定的人选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

  (五)表彰。对评选出的南京市工业系统杰出人才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委工交工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