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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时间:2024-07-23 09: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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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十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种罪状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条第×项。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十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对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的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发通知了。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查。其中,有的关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查时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应按脱逃罪惩处。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株政办发[2004]2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按系统(单位)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中央和省属驻株洲各系统、各单位,市、县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妥善安置本单位退役回来的职工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的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五条 父母或配偶单位对所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退役士兵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系统工作为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回来的子女。同时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对不愿意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父母或配偶单位,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株洲市自谋职业给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发给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为倒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鼓励其自谋职业,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政府已经安置,用人单位已接收档案并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退役士兵,不得将档案退回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领取补偿金。
第八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由本人向当地安置部门或父母或配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自谋职业补偿协议,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并由退伍安置部门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具体程序按《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的劳动人事关系和档案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对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站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按失业人员对待:
(一)超计划入伍,即1999年以后入伍无当地政府发放的“安置卡”或“优待安置证”的;
(二)服役期间或退役后买户口进城或通过投亲靠友(符合安置政策的除外)等进城的;
(三)档案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伤残、结婚、户口、立功荣誉等证明的;
(四)退役士兵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五)城镇义务兵转业士官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报到手续的;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役的;
(七)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八)在部队或者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在各县、区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下同)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月缴存,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第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宿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单》,并提供下列相关凭证: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及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三)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五)住房拆迁进行产权调换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提前偿还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最后一次还贷凭证;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八)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件;
(九)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移手续和有关批件;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提供有关死亡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必须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夫妻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夫妻双方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所购、建房总价的70%。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各管理部、办事处调整贷款额度、期限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可每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借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
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贷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等事项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