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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5: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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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冀政[1986]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宪法第四十
二条和《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
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
推行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
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应选择
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
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
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
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
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
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
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
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各地、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
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就业训练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报酬和工伤处理等,按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办理;口粮补助按同工种工人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
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就业训
练合格证书》。《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合格者,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非定向训练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要鼓励和
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
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七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
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学力)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
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就业补助经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
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
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
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委托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对就业训练进行统
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
训练;审查批准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人事部门通过所属
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
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
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
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并报省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所需编制和正常经费,由地、市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
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招
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
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就业训练的规定凡与本试
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保市府办308号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确保输水安全通畅,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水系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包括:王快水库引水枢纽至西大洋水库、西大洋水库至委村渡槽、委村渡槽至保定市小汲店、委村渡槽至顺平县伍侯入渗场、顺平县伍侯入渗场至保定市新市区一亩泉和黄花沟分水闸枢纽、保定市区至安新县白洋淀旧大桥之间的输水河道、渠道、管道、隧洞、渡槽、倒虹吸、枢纽建筑物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定市水利局是水源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作为水源工程的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环保、公安、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工程实施依法管理。

第五条 水源工程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单位做好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源工程沿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毁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管理及水量调度,依法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质的监测与管理,严禁不达标废水排入水源工程设施内。

第九条 市、县(区)两级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源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水源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新修水源工程各类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王快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两库连通段水源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唐河灌区范围内水源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垦河道、渠道;

(三)在河道、渠道内种植高杆作物、芦苇、树木或设置其它阻水障碍物;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及生活垃圾;

(五)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六)侵占、毁坏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排水设施及从水源工程设施内取水。

第十六条 在水源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原有超标排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封堵或改排;如有新、改、扩建项目需设立排污口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源工程设施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废渣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五章 运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费结算价格应由供水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费和水源工程运行管理费,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核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以下简称“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 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指定借款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

(二)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三)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如为指定借款人下属企业,则由指定借款人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如其下属企业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则由指定借款人负责偿还。还款承诺函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五)属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用款人应提供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抵押、担保或扣款还款承诺;属市、县投资建设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抵押、质押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汇总报送项目申请。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三)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四)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以及既往信用不好的主管部门(公司)以其下属机构作为项目用款人的单位,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二)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三)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属于市、县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属于自治区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述项目均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还应提出申请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意见,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项目申报材料应明确项目用款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向指定借款人下达通知时,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县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区直部门(或企业)投资建设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县投资建设的,先由市、县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由市、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区直主管部门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市、县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县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并于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该专户余额不低于3亿元,用于调剂偿还广西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项目在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指定借款人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改变国有独资地位或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项目用款人应就政府信用债权的偿债事项单独报项目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凡用款人属于上述情形导致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改变为不再控股的,实施前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和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用款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部门和市、县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用款人应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收费权质押专户,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自治区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和开户银行共同签订监管协议,污水垃圾处理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归集入该专户,其资金使用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污水垃圾处理项目专项资金质押专户变更必须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奖惩措施。自治区有关部门将专项贷款落实情况纳入指定借款人业绩考核的范畴,支持鼓励国有企业积极承担公益性设施建设,对指定借款人承担政府信用贷款所体现的社会贡献和对其自身发展的影响给予酌情考虑。将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情况、专项贷款管理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市、县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污水垃圾处理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