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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20: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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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28号



关于委托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公告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我部委托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实施下列行政许可:

  一、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包括:

  (一)经营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变更经营范围的许可。

  (二)经营长江水系省际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包括油船、散装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运输,下同)企业的筹建、开业、变更经营范围的许可。

  (三)经营长江水系省际客船运输(包括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客滚船、车客渡船、客渡船,下同)企业的筹建、开业、变更经营范围的许可。

  二、 新增客船、液货危险品船投入长江水系省际运输的许可。

  三、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系统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的许可。

  请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到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五种类型。当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并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或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1998年年初,原告通发公司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通发公司和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99年7月1日,戴某等7人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某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某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广州富雅公司、深圳柏卓公司、江苏山湖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后通发公司以刘某、佳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最后出具了的《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将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并认识上述技术信息均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的;同时经过对比,认定被告佳兴公司有五处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其生产实际亦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某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期间,宋某和被告刘某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生产铜包铝线产品的关键性工艺、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受聘为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且刘某应清楚知悉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被告刘某却在离开原告公司后立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佳兴公司、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判决后,佳兴公司、刘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刘某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二上诉人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佳兴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上诉理由由于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从该7人处受让取得了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之后就以此工艺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在刘某、佳兴公司利用该工艺生产出产品并销售后,通发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对刘某和佳兴公司提起了诉讼。据此,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商业秘密是否能够进行转让。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受让人能够以原告身份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侵权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列明违约的情况及责任等。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让与人应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商业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此项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商业秘密。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可能同时存在若干个被许可人,技术秘密权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种许可是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最常见的一种。
(四)分使用许可,是相对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而言的,在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商业秘密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使用许可合同就是分使用许可合同。分使用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五)交叉使用许可,是指两个商业秘密权人互相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这种许可中的两个商业秘密价值大体相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实质上即为上述所说的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故其完全具有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6]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使用统一非税收入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征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环保、水利、审计、监察、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经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应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如实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确认用水量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九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代征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及时向市建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理,并相应停止拨付或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的,涉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计量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泰政发〔1995〕110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