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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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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部门是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录用办法;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上报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方案;组织报名、考试、体检、考核、录用、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录 用 计 划
第五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六条 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七条 录用计划由用人部门按年度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八条 人事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在报名前做好工作人员培训、拟定《招考职位介绍》、确定考试大纲及参考书、布置报名场地等准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是指通过报名,检验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学历证及有关的聘用证书、撰写和发表的著作等,并据此进行必要的询问和了解,初步认定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一)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报考资格:
1、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
2、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3、正在接受审查或受处分未终止;
4、参加与“四项基本原则”相悖的组织和活动,存在严重问题。
(二)不具有前款情形,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具有报考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一般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某些职位公务员的,文化程度不得低于高中或中专毕业;
5、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即具有企事业单位,或地、市级以下(含地、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7、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第六十一条的回避规定;
8、用人部门提出,报请国家人事部批准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报考资格的报考者,一经发现,宣布其取得的相关资格和成绩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报考者承担。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三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参加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或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自行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笔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三部分。其中基础知识指行政机关通用的文化知识及其在行政机关中的运用能力,具体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专业知识测试的内容根据拟任职位条件由国家人事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
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和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的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由国家人事部负责,非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及划定合格分数线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凡笔试成绩合格的考生都可参加面试。面试由人事部门组织的测评小组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实施。测评小组的数量根据考生的数量而定。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国家人事部提供,专业部分由文化部负责。
评分采取“体操打分法”,并按统一的《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综合评定表》打分。
第十七条 确定面试合格人数与录取名额的比例一般不应高于2∶1,并据此结合考生面试的总体情况确定面试合格考生名单。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特殊考试方式:
(一)通过公开招考未录用到或在备选人员库中未挑选到合格人员并急于补充的职位;
(二)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及两个以上专业学历;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从事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特殊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或某些特殊才能;
(四)拟录用职位所要求的专业属社会紧缺专业;
(五)拟录用职位涉及保密等性质特殊的职位。
特殊考试的基本程序是:申报录用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特殊考试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面试;人事部门也可根据职位的需要增加必要的考试内容。

第五章 体 检
第十九条 体检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从公布面试合格名单之日起,体检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并将体检结果通告报考者。
第二十条 体检应当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面试、体检合格者进行录用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考核工作按照国家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录用考核的合格标准:具有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的各项报考资格条件,以及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德、能、勤、绩的被考核者可确定为考核合格。

第七章 录用与试用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人事部门审批后,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按前款审批和备案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为一年,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作为确定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其它福利待遇与文化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等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问题的,用人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取消其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
(二)发现对用人部门或体检医院隐瞒病史,或在试用期间犯病,经指定医院确诊,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或痊愈的。
第三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对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用人部门应为其建立工作记录,依此为基础进行定期考核,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进行全面考核为合格的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正式任职。
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新录用人员,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办法,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在原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半年;
(二)调换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9个月;
(三)取消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
对延长试用期后仍不合格的,可按前款第(三)项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期限为三年(不含试用期)人事部门可与新录用人员签订服务期限的有关协议。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群众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文化部机关从京外和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退役军人报考者的照顾,执行国家人事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67号),文化部参加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或经批准自行组织考试,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宣传费、报名笔试场地费、试题制卷印刷费、培训费、补助费、设备经费及会议经费等。
以上各项开支在文化部机关事业费支出的业务费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