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计委提出的《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商品住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造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别墅等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政府拍卖土地上的回购房)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依法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出让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前期工程预(决)算确定。
2、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规定的施工定额和权限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加上常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确定。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工程预(决)算造价确定。
(三)商品住宅开发期间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五)税金。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逐步推行分项定额包干办法。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六条 商品住宅建设中各种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或交付使用时在价外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个别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特殊事项的有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但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将销售价格及组价内容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虚假的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明确定价形式,不得使用不合理的广告用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统一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并张贴在售房处的醒目位置;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处,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代建商品住宅和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