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2: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姚江水域供水、行洪、航运等主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姚江水域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姚江水域捕捞限额指标。
  第六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跨区(市)水域捕捞(除相邻两区协商约定外)。
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姚江渔民。
  第七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姚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八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姚江水域具体情况划定娱乐性游钓区,并优先安置原姚江渔民就业。娱乐性游钓区的划定(建设),应符合河道行洪排涝的要求。
  禁止在划定的娱乐性游钓区以外从事经营性游钓活动。
  第九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扳罾、撒网、小抛网、钓具、定置刺网、沉底刺网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姚江水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网箱、拦河渔具、地笼网等固定渔业设施;
  (二)浮流刺网、大拉网作业;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在姚江中心航道和?\闸附近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姚江水域的生态环境。
  姚江水域水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姚江渔民是指姚江水域水产养殖场200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专业捕捞、养殖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利局


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正确处理和规范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特制定本规定。
二、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三、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未按本规定办理,直接从港澳地区向中国专利局邮寄的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不予受理。
四、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埋机构申请专利的,应当签署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
代理委托书可由其亲友代为签章。未提交全权委托书或者全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五、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将其亲友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填在专利请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并与全权委托书中相应内容严格一致。对已在全权委托书内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而未在专利请
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填写其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必须由内地的邮局或银行汇出;或是面交中国专利局收费处;并以人民币支付。从港澳地区直接邮寄或汇交中国专利局的,或以外币支付的,中国专利局一律拒收,并按未缴费处
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应以外币支付。
七、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港澳地区法人办理申请手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的法人与内地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的,按本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八、以上各条款中的补正期限为两个月,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算。当事人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专利申请。



1995年8月21日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财农〔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2005年,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一年来《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状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省级预算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以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各省年度资金控制额度。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其中中央提取安排比例不超过1%),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积极探索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机制,通过“民办公助”增加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
第七条 申请对象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农户的基本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资料;
(二)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经审查合格后,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县为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后,按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按照下列条件,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一)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项目优先;
(二)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三)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申请的项目报告及《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批复下达年度补助资金。具体年度项目计划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东部地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15%,中西部地区及粮食主产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30%。
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1日起实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