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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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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工业污染防治要从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污染物排放要由浓度控制转为浓度与总量双轨控制;要由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海洋、海监、港监、渔监、公安、交通、工商、公用、劳动、卫生、土地、矿管、林业、农业、水利、技术监督等部门,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自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时,应将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同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提高资源利用技术措施有有效地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或消除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利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及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将资源有效利用和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全过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原有的污染源一并进行治理。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要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工及去向和防治设施等,并由环保部门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新建10吨以上(含10吨)的单体锅炉,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要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严格控制建造总蒸发能力小于10吨的锅炉房和分散的锅炉群。

第十一条 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食品加工行业及单位的食堂炉灶所用燃料,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消烟节能灶,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区使用无消烟除尘设施的敞口式沥青熔化设备和露天喷漆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垃圾杂物等物质,应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防止汇露或飞扬。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废气排放要答合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要采取治理措施。各级公安、交通、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搞好饮用水水源区划规划和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确保居民生活用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污泥、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油类、酸碱液、剧毒液及含有高、中强度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十九条 航行于营口海区和内河的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污染防治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营口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其污水处理须经海监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噪声,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施工噪声申报(西市、站前区除外),需夜间施工的,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内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随意出动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对外播放音响。

第二十四条 使用音响、乐器或室内开展娱乐活动,要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冶金、化工、制革、电镀、印染等行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泥、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禁止滥堆乱放。贮存的地点、方式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要做到无害化处理。站前、西市区由环卫部门集中处理。其它医院须建专用合格的焚烧炉,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设施(包括消烟除尘、消声装置)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停止使用、拆除、闲置、更新改造或报废时,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以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凡生产、销售防治污染的设备和产品以及生产、销售锅炉、窑炉、茶炉的,须经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鉴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销售证和合格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护和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的。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做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浓度和数量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害物质并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物质的;

(五)在城镇居民区露天喷漆作业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较长时间未恢复使用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使用未经环保监测部门年度检验的锅炉、窑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并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锅炉、窑炉、茶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烟尘污染,严重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

(一)对原污染源未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褒防治污染产品、设备及锅炉、茶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营口海区、内河航行和在港区停舶的船舶,对河道和港口水域发生污染的,由海监、渔监、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未超标污染物的,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百至5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滥堆放、贮存、弃置、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泥、医疗废物的,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防治污染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和未能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的,处以5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责令修复或纠正外,并处以5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加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或由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是:市(县)、区级1万元以下(含1万元),市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超过罚款权限要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蛘咛ザ赡苡谢危?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