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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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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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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航道管理工作,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可以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绍兴市范围内可以通航的水域(不包括外海)。
  第四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绍兴市航道主管部门。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由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在其范围内负责处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七条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经市计划、规划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须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与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并向航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控制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及航管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航管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空、水域、水下及两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浮桥、栈桥、锚地、贮木(竹)、禽畜养殖场等;
  (四)非干线航道上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干线航道上禁止设置捕捞网具和种植水生植物。非干线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二十五米以上;八级航道为二十米以上。
  第十三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涉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航管机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航管机构注册,接受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得航管机构的同意,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抛弃废弃物;
  (二)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岸边堆放垃圾或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
  第十六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电缆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十七条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跨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 穿越航道敷设在河底内水下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同时应在航道两岸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第十九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建筑物。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航行安全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及航道变迁等;
  (三)有碍航行安全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航管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航管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应事先与航管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航管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四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凡属公路、铁路、水利、城建等单位的,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对妨碍航行或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管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修建护岸、绿化等,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道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油或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泥浆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航道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废墩、沉井、沉船、残体等),并经航管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费,由专用单位 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管机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捕捞网具或种植水生物,向航道倾倒砂石或废弃物、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单位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 接受航管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 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航道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管机构或港航监督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实现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待遇。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予以补助。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保持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充分受益。
(五)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相关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的衔接。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城镇居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全员参保。参保申报时应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参保人员按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个月内向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于每年的一季度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免缴同一结算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年满18周岁不在各类学校继续就读的,就业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保。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从停保之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缴费标准为:
(一)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按0.8%的比例缴纳;成年居民按2.6%的比例缴纳(朝阳市2008年未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70元,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23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给与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三)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随着各级政府财力的增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一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十八条 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手续发生的转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患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后,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扣除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患者支付标准结算。门诊大病包括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放、化治疗;
(二) 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
第二十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定点手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比照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支付。
临时外出人员患急性病应选择公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外转支付标准支付,本人或其家属持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连续缴费的激励机制。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每满5年增加5%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70%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两年以内要求继续参保,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高缴费年限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且累计实际参保缴费达到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费用,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生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形成良性循环的政府债务资金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式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3种类型:

    (一)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转贷的债务,以及确定由财政承担本息的债务。

  (二)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提供担保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对外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量力而行、明确责任、注重绩效、维护信用、防范风险、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和借、用、还统一。

  (二)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确保偿债期内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财政性资金管理。

  (三)政府债务资金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和机构运转等经常性支出。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公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管理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市财政局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等,印发各旗区及市直各部门。旗区和市直部门根据本旗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举债计划必须符合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当年工作任务,并如实反映本级政府新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整体情况。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市人民政府一年总体审批一次举债计划,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审批。

  市直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必须在批准的举债项目和额度内举借债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明确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偿还计划,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

  (三)发改部门立项审核意见。

  (四)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除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反担保文件。

  政府债务项目(包括政府提供担保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或反担保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经报批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举借债务或进行担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

  (五)其它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举借债务计划获得批准后,在财政、金融等部门参与监督下,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融资谈判,以选择提供最优惠融资条件的金融机构。谈判结果作为签订政府债务合同的依据。

  政府债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两周内持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签订含有与本办法相抵触内容的债务合同。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为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凡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需财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政府债务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制度。

  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开设。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手续确认齐全、完备后,为其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通知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指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支付政府债务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应尽快审核,指定商业银行凭核准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从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出款,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对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并在年底前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报告,财政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并形成总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负责。财政部门发现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中有不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行为的,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区应当根据政府债务的偿还需要,足额筹集偿债准备金。下列资金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每年预算应安排足额的偿债准备金。

    (二)统一按土地出让金收入30%提取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四)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七)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九)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十)其它来源。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对本地区和下一级政府债务进行监测预警,并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通报。

  负债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警戒线为2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15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的旗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单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债务合同等资料,全面如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表及统计报告,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

  对政府债务统计中有隐瞒不报、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是否达到建设进度要求、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有关警戒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性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债务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效果的。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或未经审批超出投资预算形成政府性债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以前市内有关规定和做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