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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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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4号




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现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T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863.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网页编辑按:因篇幅所限,这里无法全文照登。需要者请直接与中国环境出版社联系。该社地址:北京海淀区普惠南里14号,100036)

二〇〇〇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于2012年6月5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北京峰会。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务实合作及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一系列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20周年来双边合作发展取得的显著成就。

  双方强调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双方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为中乌发展互利和长期伙伴关系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双方一致认为,切实落实上述具有关键意义的文件,恪守相互尊重、平等互信、互利合作的原则,中乌关系发展将有持久动力。

  基于当前双边关系的全新水平,同时坚信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战略伙伴关系将促进两国关系在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取得进一步发展,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一致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双方将切实贯彻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精神,从新的战略高度积极促进和加深双方政治、经贸、金融、交通、科技、人文以及安全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对方在核心利益问题上的立场,支持双方在国际上提出的合作倡议。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参与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活动,不允许任何国家在本国领土建立此类组织和团体。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中方高度评价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决定共同推动扩大贸易、金融、投资领域互利合作,认为这是推进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因素。

  双方愿推动中乌政府间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积极运作,充分发挥双边经贸、能源、交通、科技、人文和安全领域合作机制,为双方商品、服务、投资、技术进入对方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双方将继续执行两国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长期贸易协定》和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间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

  双方将研究在乌兹别克斯坦建立各类企业的可行性,包括先进工业和创新型企业。

  双方将研究中国企业扩大向乌兹别克斯坦投资问题。双方将为两国企业相互投资创造良好环境。双方认为,这对扩大双方投资规模至关重要。

  双方高度评价金融领域合作成果。在该框架下双方在乌兹别克斯坦完成了各个领域的合作项目。双方愿继续在中方提供援助和贷款基础上实施合作项目。

  双方高度评价能源领域合作成果,指出保障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天然气管道天然气长期稳定供应,以及加强石油、天然气、铀矿共同勘探开发,运用可再生和替代能源新技术的重要性。

  双方将加强交通领域合作,并指出中吉(尔吉斯斯坦)乌铁路是战略项目,符合中国和中亚国家利益。双方将与有关方面共同努力,争取早日启动项目建设。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互利合作,对两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发展关键领域的双边科研合作。

  三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共同致力于推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安全和发展。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在维护地区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后10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政治经济发展的关键阶段。在新的国际和地区形势下,中乌将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应对时代挑战,巩固本国和地区稳定,实施现代化和创新发展,提高自身竞争力。

  双方将进一步深化在本组织内的协调配合,提高本组织应对各种危机和安全威胁能力,促进成员国务实合作交流,为建设持久和平、稳定、繁荣的地区作出不懈努力。

  双方强调,在本组织内解决国际和地区事务时将继续奉行不结盟、去意识形态、不对抗的方针。

  中方高度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工作给予的鼎力支持。

  四

  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并强调,它们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

  双方将在二00三年九月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贩毒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并加强在双方境内举行的大型国际活动安保等方面合作。

  双方重申加强两国天然气管道以及其他大型油气项目安保合作的必要性。

  五

  双方一致认为,中亚保持和平稳定,符合地区所有国家的利益。双方坚决反对外部势力干涉中亚国家内政,破坏中亚的和平稳定,为促进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做出应有贡献。

  六

  双方强调,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始终高度关注阿富汗局势未来发展及其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实施阿富汗社会经济项目所作贡献,认为这为实现阿富汗和平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正促进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从而推动其发展成为对邻国和整个地区而言繁荣的国家和积极的因素。

  七

  双方将继续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合作。

  八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领域合作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世代友好,愿继续在文化、教育、艺术、体育和旅游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积极合作。双方将在乌兹别克斯坦实施“家庭年”计划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乌兹别克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