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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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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0.12.01
青政[199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含有军籍的文职干部和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连续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 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自觉地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青海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抚恤优待工作,州、地、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 、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 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军人死亡时工资 收入的计算,除按民政部(1989)民优字第21号通知执行外,另加本人在青海服役地区的工资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服役地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本人在青海服役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计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不含集体功和集体荣誉称号)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或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按一等功计发;乙等功,大功按二等功计发;丙等功,中小功按三等功计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 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给半数;
(四)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末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扶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 含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的再婚妻子) 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学习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迁移户口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当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一)被省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家属;
(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革命烈士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
(三)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十八周岁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增发比例不得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类别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评定条件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必须是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 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后退出现役的伤残士兵,经原部队军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伤残军官经军区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前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享受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享受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发证之月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享受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伤残军人可同时享受 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应因伤残而解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必须解聘的需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解聘后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迁移 户口,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 革命伤残军人,凡生活不能自理的,享受 伤残保健金的由发给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青民发字(1987)第六77号文件的规定计发。
由荣军疗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其经费由安置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每户建筑面积不应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城镇修建的住房为公产私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安置地城镇,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含已满十 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死亡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地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发放优待金要通知军人及其家属的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
超期服和因参战、立功或获得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可适当增加优待金;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少优待金;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升为军官的停发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给优待金。
增加优待金或减少优待金的数额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家庭生活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或家庭遇到突发性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 给予补助;入伍前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家属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补助;入伍前和家属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从农村、牧区入伍的义务兵,其所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山、畜群和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果树、林木等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牧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由村(牧)民委员会组织群众负责代耕、代牧或帮耕帮牧。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按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部队服役年限较长和立功受奖,贡献较大的,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补助金领取证》。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年老体弱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各种义务工负担应予免除。
第二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以后,其生活仍然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再适当给予群众优待;义务兵家属享受群众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于他们伤口复发或因伤残引起其它疾病而进行治疗的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应按规定给予 报销。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 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给予报销。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 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时,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兄妹,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在招工时应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符合招工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当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 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弟妹,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火车站、汽车站应为现役军人提供优先 售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置军人购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按《青海省民政厅关于革命伤残人员配制假肢、病理鞋、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现役军人 家属优先解决住房,并将现役军人计入分房人口,不受“以男方为主进行分房”的限制。
房管部门对自愿购买商品房的优抚对象,应予以优先照顾。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自愿购买商品房的,应给予优惠。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住房确有困难需要修 建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供应建房材料。占用耕地建房的,酌情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院校和中等学校,按规定录取分数线降一个分数 段(十分)予以照顾,伤残军人的身体、年龄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缴学杂费,并优先享受 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且符合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就近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和孤老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较为集中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光荣院、或在福利院、敬老院内附设光荣间予以收养;没有收养条件的地区、村(牧)民委员会要安排人员护理照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经常组织职工群众,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建立健全城乡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走访慰问、征求意见、上门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粮食、供销、卫生、 文化、邮电等部门和各服务行业,对驻军和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应实行优先服务的制度;对驻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商品供应应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给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革命伤残军人挂光荣牌;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向其家属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证明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的标准由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而伤亡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参照本细则执行。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7 号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 1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触摸屏查阅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有针对性、时效性的政府文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地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触摸屏查阅点。为有效管理触摸屏查阅点的设备,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为服务社会和人民为宗旨,实行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条 任何人均可在本触摸屏查阅点利用查阅点的设备,查阅政府相关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触摸屏查阅点的管理工作由地区信访局和地区图书馆负责,地区电子政务和信息管理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查阅点主要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规定;

(二)有关政府职能、政策法规、重大决策、公共资源、人事管理、社会服务、工作动态等;

(三)政策性、法规性、公益性、服务性的政府信息文件。

第五条 触摸屏查阅点公布的信息是经行署批准公开,由地区电子政务和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在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府信息文件。发布的信息仅供参考,不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查阅人应爱护查阅设备,不得损坏。如有故意损坏,应照价赔偿。

第七条 如对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疑问,由相关信息的生成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