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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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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这项制度,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的有效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1995年继续暂停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不得变相发放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名目自行出台津贴、补贴。建立和提高津贴、补贴的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决定。凡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考核不称职(不合格),以及两年中只有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的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见习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的毕业生,在两年考核合格的基础上,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例如,1994年8月晋升了职务的人员,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凡职务(技术等级)没有变动的,其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凡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办理。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调入并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现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人员,凡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此次可暂适当延伸工资档次。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其工作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可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未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民办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均从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三)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未能提供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依法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经理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二)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三)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参与见证及取样人员应当现场签字予以确认,方可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

  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八条 检测委托合同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应当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检测数据适时上传系统。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书面保修通知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施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并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质量、设备、档案管理等文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使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注册、行为监督、不良记录、竣工验收备案,受理质量投诉。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制度,公开质量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者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

  第五十五条 受理投诉时,投诉人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支付检测费用。检测鉴定证明投诉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以上2%以下罚款;

  (三)串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建设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审查报告和批准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分项、分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的,处以该部分工程价款1%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检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三)执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情形的,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防护方面的工程质量监督。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人民防空指挥、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
(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
(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出。
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七条 经营或者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发展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经营范围明确、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应业务的经历。
第十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营业性演出的;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
(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出版物的展销;
(二)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展览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三)艺术品的拍卖、展销;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经审批的营业性演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资格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员、参与人员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四)活动方案及主要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将文化经营活动申办、许可、批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申办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准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条件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棠 九营枕如需要改变登记名尝、经涌范围、项目内润、经营场所、法定代表鳃等事项的,应当销原登记、审澎的部门办理变涪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原登记∑奢潘吊勃铆苞肋向手续。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照,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范本。
禁止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登记、审批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
(二)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经营项目,超过核准时间而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照自动注销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的证照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价目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印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二)不得营业性放映家庭专用和供研究、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
(四)不执行国家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外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手续。
邀请香港、澳门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办的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台湾地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占用城市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批准。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演出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酥的经营瘴应当举办内容健康孕益的文化娱乐☆动贺游戏项目。禁止下列行为诤
(一)利臃文昏娱乐场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进行淫亵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
(二)利用电子游戏机或者其他游艺项目设赌;
(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四)欺诈、敲诈勒索;
(五)接纳未年成人进入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六)距学校200米矣模郴低?莎舆厦御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作、播放反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以及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经营艺术作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仿制品、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不得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
从事艺术品拍卖、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作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有培训场所、培训师资、培训质量标准,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挠和破坏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申诉和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经营者依法制订的管理规则和约定,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嫖娼以及淫亵活动;不得携带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
消费者损毁经营者的器具、设备、设施或者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约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或者赔偿。
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团体举报或者投诉。

第四章 文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协助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十栓条 嫖幕湔棵晒芾砦幕谐牡闹霸鹗牵?
(一ī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⑸、法规;
(舵)吱定本行政区域的嘻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罚屡÷纺哈?镀怠菩四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协调。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种类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也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摊派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的各种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而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经营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认条 拔シ幢绿趵抖醯谝钥畹冢ㄒ唬┫罟娑档模晌幕姓棵乓婪皇粘霭嫖铮圆⒋ξシㄋ茫北兑渡希保氨兑韵碌姆目睿磺榻谘现氐模婪ㄔ鹆钔R祷蛘哂稍⒅せ匾婪ǖ跸砜芍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壁椰升3?痹一暇担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其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第六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行搬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国家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内设赌或者进行赌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进行嫖娼、淫亵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从事、参与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孰人镀行政处逢决定不服的r吭以在收到此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遵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强复议;对复议竞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疑犀圈明返增桑锹请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无法定检查证件进行检查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不依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的;
(五)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玩忽职守,纵容包庇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有侵犯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文艺演出和时装、健美、杂技、气功等表演。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等场所。
本条例所称游戏娱乐场所,包括电子游戏、电脑游戏等场所。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公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