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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4: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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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19940902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19970624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定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市(地)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辖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省辖市的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拘留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9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1月31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
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潭,媒体应当继续跟进
              杨涛

1月22日,记者连线中国驻伊拉克大使馆,证实了在伊拉克被挟持的8名中国公民已获释,中国驻伊拉克使馆和驻伊邻国使馆正在设法与这8位中国公民取得联系。(《新京报》1月23日)
这样的的结果当然是皆大欢喜的,这得益于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外交部门的努力,得益于伊拉克友好宗教人士的协助。人质危机可以说就此告一段落,但是人质事件引发的许多问题却不能就此平息,特别是由此涉及的非法移民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而媒体在此更应当责无旁贷,必须继续跟进。
应当说,有关非法移民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2日《新京报》就报道说,继19日福州成立专案调查组追捕平潭两非法中介人之后,21日福建方面又有新动作,福建将把仅对平潭县非法中介的整治扩充到对连江、福清、长乐等非法移民重灾区的整治。但这只是利好的一方面,同一天,该报还报道说,在被绑架的人质家乡所在的平潭县当地村民告诉记者,村内已有便衣警察进驻,一方面控制媒体对人质家属的采访,一方面对家属进行劝慰工作。知情人士透露,福州市有关部门已作出统一部署,要求政府工作人员、人质家属不能轻易接受媒体的采访,以防所言与外交部口径不一致,对人质营救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人质被绑架的这一公众事件,公众理所当然有知情权,记者有权帮助公众了解事件的纵深背景,包括这些人是如何出境的。但是,在人质未释放前,限制记者与人质家属也有一定的道理,可以防止家属失言,影响人质的解救,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公众知情权要让步于人质的安全。但是,我们也有理由怀疑,这种限制也可能是有关方面想掩饰在非法移民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的问题。因而,在人质获释后,有关方面对于记者的限制就必须全面结束。因为,公众有权了解这些人质是否非法出境,如何非法出境,这些办理非法出境的公司、团体如何形成,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失职、渎职的的行为,有关方面目前正在采取的打击措施是否有力度,今后如何去避免此类现象的再度发生以及这些缺少无土地的农民如何生存问题。这些都是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也是媒体和公众监督政府的体现。
可以设想的是,在人质获释后,曾经大批记者云集的平潭县马上就变得可能冷冷清清,而非法移民的等等的问题当初因为采访的限制没有深入揭露,现在也完全有可能随着记者的退出而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但这些问题却不会随着记者的自动退出而自然解决。是的,当地政府已经在采取措施在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些问题会得到妥善的处理。可是,媒体却不能失去社会守望者的角色,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制止非法移民和关心农民的困境,特别是揭露腐败和帮助政府清除自身中的腐败机体。因而,人质获释后,媒体不能就此收兵,关注的焦点更应当积极去发掘其中背后可能暴露的问题,必须触及更深层次的问题。
我们真的不希望,同样的悲剧因为同样的原因再度发生,我们希望媒体,请用你的继续跟进,贡献绵薄之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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