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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3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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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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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