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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21: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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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二十、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三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五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3日通道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因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
----"龚建平黑哨案"的法律分析

韩荣和


[提要]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中国的协会组织对于新的经济条件显得不适应:中国足坛上出现了"龚建平黑哨案".笔者从此案中提出中国足协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同时对主体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推及中国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新的法律已具备的必要的社会土壤.
[关键词] 协会组织 主体认定 性质认定
[案情]
2002年4月9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逮捕龚建平,并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9月16日被捕了四个多月的龚建平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至宣武区人民检察院.10月16日北京宣武区检察院将龚建平退回宣武分局,认定此案需要补充侦察.
[评析]
中国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市场经济的纷繁性使中国协会组织发展出现了急需解决的种种问题.其中"龚建平黑哨案"已到达矛盾的尖锐程度.以下将此案及其相关问题作为线索内容探求中国协会组织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经济转制过程中的中国足协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中国足协的发展,我们应如何认识中国协会组织的一个缩影----中国足协呢?
(一) 中国足协的法律特征
首先,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开展了一些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当前足球发展状况出发(2002世界杯第一次冲出亚洲),并联系中国的国情,对于每年有十几亿投入的足球圈,财政无法全部划拨.因此必要的经营活动是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的必要的方式.从民法的角度定论,中国足协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盈利性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1].事业单位虽然有的也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因此中国足协的非盈利性与公益性,并涉及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了中国足协的事业单位法人属性.
其次,中国足协的作用,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经济时代的今天,体育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瞩目事业,各种国际性体育比赛已经趋于法律化.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体育事业也已被提升到国计民生的高度.在一个国家中,体育运动一般都自成系统,有了它自己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如中国足协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协会,各行业足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同时中国足协对于各足球俱乐部的申请入会,裁判员的考核享有"法定"权力.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有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组织和管理.因此中国足协的作用体系的二要素是法律授权性和国家公益性.
最后是中国足协的国家代表性,它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在国际足球组织中中国足协为中国的主权代表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足协具有国家性.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不能非法剥夺中国足协在国际足球联合会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黑哨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适用争议上,足协是否为国家机关成了此案定性的关键问题之一.有的学者把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国家机关延伸至准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政协等,其法律渊源是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范畴.[2]理所当然,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为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3]《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足协在章程中也明确提出不以盈利为目的,除了必要的经营活动为足球发展筹集资金,足协的一部分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因此中国足协的法律定性是国有事业单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足球运动将进一步推向法治化的市场.
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国足协有选定、管理、监督甲级联赛裁判员的义务,包括在裁判员违反章程的处分和违反体育法律法规时的检举义务.因此可确定裁判员的中国足协工作人员身份.但并非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贿罪的应然主体.如以下案例:某国有钢铁公司取样工刘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外购生铁取样送检的工作之便,多次向河北省平山公司,山西省某实业公司等九家生铁单位索要或收受款物共计30多万元及日产松下录象一台.[4]该案刘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即职务:职权的孪生.权力由法律法规授予,因此体现了公务人与权力的进紧密结合,于是产生了管理.权力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5]而职责是职权与职务的结合体.所以权力、职务、职责的内在联系性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从理论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 权力性.从事一定职能活动的人,为了职能任务的履行,必须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权力.这是公务活动与劳务、业务的深层次的区别,公务行为具有国家公共利益性,而劳务、业务是经济领域的民事活动.
(2) 管理性. 即行为表现为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的事务和关系.包括经济管理,政治管理和其他重要领域的管理.行政法意义的管理即服务,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设想,需要时间和法制的完善去实现这一管理到服务的转化.反过来,现实中的服务性行为不能视之为管理的实现.公务行为是现实状态下的管理行为即公权力的实现.
(3) 强制性.受管理者有义务配合管理行为的实施,管理者的强制行为或许会引起局部利益的丧失,可是整体利益的国家代表性决定管理者公务行为的强制性.
(二) 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权力间接来源于国家,行为人对国家有直接的义务.行为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雇用与被雇用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的公共事业服务(并没有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国家用财政支付雇用金。第二,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奖金、公费医疗等。
归上,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无数个协会组织的缩影,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它所反映的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协会成员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使笔者陷入了思考.
三.关于 "黑哨案",协会组织的思考
据金陵晚报报道,就"黑哨案"记者采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王公义研究员.王教授说,尽管龚建平是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逮捕,但他指出,虽然足球裁判不是国家公务员,可是社会国家授予起相当于这种权力的行为.因此"黑哨"应该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次笔者并不是想借此表明自己的观点,因为它尚未定论从理论上预测缺少现实意义.不过笔者对"黑哨案"提出一点异议:检察院以商业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有关资料表明:在97刑法之前,1995年二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针对该决定的规定,实践中,罪名称商业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对新刑法的规定,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司法的严肃性决定司法的统一性.
“黑哨案”已经引发了讨论,凸现出了法律问题,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属于社会团体人呢,抑或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适用其他罪名?但是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协会组织性质的认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在“计划”中产生,协调管理着国家权力不能直接触及的领域,比如“土豆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经济条件的复杂化和新事物发展的要求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协会,如“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他们在市场机制中各自扮演着自己的角色,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有的协会走上了经营之道。协会组织以自己行业上的优势对社会的特定的领域实施着必要的管理行为。从他的行业优势来讲,协会组织被赋予了社会的职责,因此先义务便可得到国家权力的授予和资金的赞助。所以协会组织又具有“权力性”。此时协会组织成了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法律问题将引发法律思考,法律思考将凝结成法律思想,法律思想的成熟将呼唤新的法律的出现。与次相似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关于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曾是一个法律焦点问题,直至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第93条第2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处理单纯的自治事务时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但当上述人员从事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时,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列举了具体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为此类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先例。从法律发展的法理角度而言,狭义的法的继承已显出了可能性与必要性。与次不同的是,我国的协会组织立法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在不断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协会组织逐渐发挥着重要作用,他的影响力足以使部分的法律资源倾斜于该领域。一部新法律的诞生便有了社会的土壤——《协会组织法》。
孟德斯鸠在对权力的思考时,下了一个定论:权力放在谁的手里都会被滥用。此时的“权力”是没有法律监督的欲望的天堂。所以没有法律环境的“权力”是产生专制或人治的根源。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背景下,协会组织以其行业的优势行使着国家的一定权力,在缺少法律监督与规制的状态下,协会组织的法律问题必然引起重视与思考。
我们的追求:市场经济与法治政治的协调发展;让权力与权利资源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中显出第一要性。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 陈兴良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 刘家琛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4] 周振想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 商务出版社 1989年版


(作者单位: 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 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九、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 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 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 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