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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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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农民工的医疗、工伤保险问题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实施。经贸、建设、贸易、安监、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动协查机制,共同推动我市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ΟΟ六年十月十日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属地管理原则,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服务管理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等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我市同一个统筹地区内,对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累计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后所得时间,视同连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简称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可进入自治区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对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项目登记备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写《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备案表》;
(二)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外企业(或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按照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函〔2004〕78号)要求,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机构)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五)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六)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七)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八)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九)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十)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外国企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第十条 区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资质证书年度复核,并不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技术上确有特殊要求必须由自治区以外审查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委托。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抗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六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七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评标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自治区及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勘察设计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设计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同时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国家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严禁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区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自治区招聘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统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并在全区公共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审查机构条件进行复核。发现审查机构条件达不到标准的,将重新认定或注销该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劳字〖1996〗2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6-04-15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整体压力容器安装(以下简称容器安装)环节的监察和管理,确保压力容器投产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保证容器安装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容器安装的市内市外单位。

本办法不适用于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安装。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说明:

整体压力容器:系指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第三条中注1划定范围内的各项内容已在制造厂按设计图样组织生产完毕,形成相对独立完整的压力容器。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系指中省直单位安全处、五区四县劳动局(科)及市政所属单位安全科的统称。

第二章 安全单位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内安装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整体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承担容器安装任务。不得超范围安装。

无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进行容器安装。

容器安装按以下范围划分:

(一)从事化工、油气加工的一、二、三类容器安装;

(二)从事油气集输一、二类容器安装;

(三)从事制冷用压力容器安装;

(四)附属压力容器安装。

第五条 市外安装单位承担本市范围内的容器安装,正式安装前,必须携带本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本单位制定的容器安装有关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容器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现场管理、技术工人资质证件,容器安装合同副本等材料到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科(以下简称市劳动局锅炉科)办理备案手续,填写容器安装单位备案表,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劳动局锅炉科签发安装许可证便函,方可进行容器安装。未领取安装可证便函证明的不得安装。

第三章 安装申报

第六条 市内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必须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已发)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审批,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集中向劳动局上报一次安全申报表。对安装工期小于20天的应在安装验收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七条 市外安装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备案,审查核准后,必须及时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同时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和市劳动局锅炉科,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四章 安装、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安装及使用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应严格检查容器质量,认真核查容器出厂资料和鉴证是否齐全,发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有关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经确认并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九条 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准确及时填写好有关安装记录。

如需要在容器本体上施焊和开孔等改变压力容器出厂状态时,必须首先征得容器原设计部门同意,出具设计变更,由有资格的压办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现

场开孔施焊等工作。无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安全、基建等部门应做好容器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安装、使用单位发现直接影响压力容器安装质量,容器安全使用性能的问题,在未经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复查确认前,不得自行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安装全部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予检验合格后,填报验收表(已发),按本规定第五章组织验收。

第五章 安装验收

第十三条 容器安装的验收按以下范围进行:

(一)中省直单位的化工、油气加工、制冷装置、第三产业(多种经营)用压力容器的验收由市劳动局、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主管基建(工程)部门会同安装、使用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油气集输中的中转站、计量间压力容器验收,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全科会同使用、安装、基建等单位进行验收。

(三)市属单位容器安装验收,由市劳动局会同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基建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四条 容器安装验收时,安装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压力容器出厂资料。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竣工图纸;

(4)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强度计算书(有要求时);

(6)进口容器应有安全性能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装申报表。

(三)压力容器安装验收表。

(四)压力容器安装竣工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对本办法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容器安装单位,将依照《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