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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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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琼司[2006]27号


颁布日期: 2006.12.28 颁布单位: 省司法厅 实施日期: 2006.12.28

备案登记号:QSF-2006-300001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存好鉴定业务档案,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送鉴材料
(五)鉴定笔录;
(六)鉴定文书底稿;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收费凭据;
(九)送达回证;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六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声像和影像等实物档案,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七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根据鉴定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二)卷内材料应齐全完整,按顺序排列,保持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归档章设置宗号、年度、保管期限、件号。
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的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完毕后应报本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二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常重要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十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五年。
鉴定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确定鉴定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四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批件及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查阅或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出示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确定归还期限,明确有关责任,并办理正式借调登记手续。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机关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或材料,并持有效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借调的鉴定业务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还。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五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对移交的档案,应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按年度顺序、鉴定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七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田伟 常继生

摘要: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 投诉热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2]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3]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0.7%。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1.垄断性服务业纠纷多。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5.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天津市、太原市等城市一些商场甚至在消费者付完款后出门前,还要重新验证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另外,值得我们着重指出的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商品名称 2002年 2003年 增长幅度
移动电话 32045 51371 60.3%
卫生用品 4508 6959 54.4%
药品 8364 12820 53.3%
汽车 3919 5651 44.2%
医疗辅助用品 2451 3512 43.3%
计算机 3547 5082 43.3%
空调类产品 11558 15242 31.9%
文体用品 3079 3871 25.7%
保健用品 4669 5771 23.6%
装修建材 14455 17499 21.1%
房屋 17172 20290 18.6%
(图二)2002—2003投诉前十一位的商品
(以上数据来自2003年全国消协投诉统计分析)
(三) 一些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
据中国青年报消息: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一、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二、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三、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四、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五、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六、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两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举证责任。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 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 “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 ,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4]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 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2.商品房。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河南鹤壁市法院对售房欺诈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加倍赔偿的案例;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房屋销售按套内面积计价"的规定等,使原来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坚冰"逐步融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号)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4.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5.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 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5]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四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它形式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督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山安全培训和教育事业,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物质,矿山企业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矿山建设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确认其安全卫生设施设计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对批准后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设计进行修改,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省、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邀请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矿山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资格进行核查,对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交予其承建。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矿长(经理)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其数额不低于企业总人数2‰。不满500人的矿山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四条 矿山专(兼)职安全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
专职安全员待遇与生产管理人员相同。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员的职责如下:
(一)对矿山企业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作业场所的安全规章制度;
(三)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安全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四)了解作业场所劳动安全条件变化,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消除;
(五)在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通知现场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章,对采掘和剥离工作面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劳动者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劳动者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岗位并予以治疗。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操作,临时撤离
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长(经理)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小型矿山集中的地区设置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国有矿山企业不低于4%;
(二)集体、私营和其它形式矿山企业不低于5%;
(三)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不低于1%;
(四)无矿产品销售权的企业、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地质探矿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20%提取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露天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业作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当年安全设施所需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矿山比较集中的市(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配备专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地质探矿单位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隐患治理措施;检查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新技术成果鉴定;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办理矿山事故的审批结案;
(三)对集体、私营矿山矿长(经理)进行安全考核,发给资格证书;
(四)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五)对矿山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安全设施、安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抽查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经理)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资格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征收矿
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同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在其实施治理后,将征收的治理费95%返还原企业,其余留作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检测技术设备费用。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用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人员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报告。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
院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第三十条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必须作出标志,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1-2人、重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以下所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市(地)以上所属企业,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9人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市(地)以下所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省属以上企业,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五)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应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和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必须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结案。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做好善后工作,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其它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的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作业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减轻事故损失的;
(三)维护、改进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对矿山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金从当年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通报矿山安全生产情况,对矿山企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防止事故或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四)在矿山科学技术研究、安全卫生工程设计、安全科技成果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安全罚款退库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岗作业人员中,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每一人处企业100元以下罚款,不合格人员超过20%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企业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期更换,逾期不改正的,处企业使用物品购置金额10-25%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补提或更改开支项目,并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处以未提金额10-15%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处企业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处企业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六)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温度、噪声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标准及井下空气含氧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企业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造成不安全隐患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止开采或关闭,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治理,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矿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给
予经济处罚。
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安全生产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