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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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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一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一号)


  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既要保护本国的发明创造,又要有利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关于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期限,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律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算起,即外国申请人于一九八四十月一日以后第一次在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在向中国申请专利时,依法要求享有优先权。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