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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2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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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8]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2月15日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军用枪支(短枪除外)应装有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
五、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六、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七、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八、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九、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十、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射击场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安全合格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体育活动服务。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文化体育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体育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内部文化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4.11.17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 高层建筑以及12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 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 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鞭炮生产厂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 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 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 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现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且其设计方案和图纸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综合审核的组成部分,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安装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 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 综合布线图;
(四) 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所有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 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 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 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限期整改。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监督,在进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并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建设工程合格的条件之一;房产部门应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房屋可以投入使用发放产权证依据之一。
公安、消防部门应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防雷装置是否合格作为发放有关证照和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质量安全检测制度。检测期限为:一类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二、三类建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公正、科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负责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成果,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发生一般雷灾事故应于48小时内、重大雷灾事故应于24小时内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于次年初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市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