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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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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星火产业带发展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星火产业带发展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按照科技部的总体部署和“十一五”星火计划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将全面启动国家星火产业带建设工作。国家星火产业带建设将在更大区域范围内推动星火计划的实施,更好地发挥星火科技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加强国家星火产业带建设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指导此项工作有序开展,科技部制定了《国家星火产业带发展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国家星火产业带管理细则》《国家星火产业带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星火产业带专家评审表》(见附件1—4),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

1. 国家星火产业带发展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
2. 国家星火产业带管理细则
3. 国家星火产业带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4. 国家星火产业带专家评审表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采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采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失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
(二)矿区范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采储量;
(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
(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采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采,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采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
可证。
需综合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复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采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前的准备或施工。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准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采,严禁越界或超层开采。
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对难以综合开采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地、市范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单位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或者将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采矿许可怔。
第三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发采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附:本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198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