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1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1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1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5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1年之内被抽中3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2/3;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5.htm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去年六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各地先后对近三百家“三废”污染严重的单位征收了排污费。实践证明,征收排污费有力地促使各级领导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快了环境污染治理步伐;对改进企业生产管理,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
染物排放,改善环境都有明显的效果。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进一步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现结全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全省排污单位,不分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统一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尚未设置环境保护机构和配备环境专职干部的县,排污费暂由地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的排污单位,由其行政管辖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1)废水、废气收费标准,除位于城市中心、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的排污单位,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上限收费外,全省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下限收费。废渣的收费标准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执行。
(2)以薪炭材为燃料者,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收费加一倍。
三、排污单位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责支付。环境保护部门核定排放污染物的费用,由环保部门负责。监测方法由省环保局统一规定。
间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实际生产天数的实际排污量(包括检修排放的污染物)计收排污费。
四、下列情况之一者: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申报排污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者,接
加一至五倍收费。加倍收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排污单位接到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后,应在二十天内向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交者,自第二十一天起,每天增加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费额有异议,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执行
。
六、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地(市)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余单位(包括军队排污单位)
的排污费全部缴入经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排污费和可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金额,每半年分别通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一般不调整各级财政包干基数和企业计提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的利润额。
七、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在安排使用环境补助资金时,应优先考虑安排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原排污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必须先由治理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向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所
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污染治理方案、技术措施、更改和自筹资金等情况及可使用资金的数额,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由建设银行拨款监督使用。治理项目由各级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部门,分别列入计划,所需“三材”亦同级计划部门予以统一安排
。
属于本通知第四点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补助当地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等,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商定:地、市、县应报
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挪用,否则按违反财政纪律从严论处。
八、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一律按国务院《收费办法》和本通知执行。原颁布的《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