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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5: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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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9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严格差旅费管理,合理节俭财政支出,根据中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凭住宿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按自然(日历)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给予补助。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和住宿费标准:
1、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及住宿等级标准如下(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2、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内报销。单人出差,可按标准间房费报销住宿费。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自理。
3、出差人员由对方单位对口接待,没有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副市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飞机头等舱。
第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规定:
1、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具有副高以上和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及具有相当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
2、执行特殊任务,如送机要文件、机要报表以及因紧急公务、道路堵塞、天气原因等因素,乘坐地面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需乘坐飞机的人员,需经县处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工作人员乘坐飞机,原则上只能乘坐普通舱位。经批准乘坐飞机人员,一张机票只限购买一份保险,机场建设费据实报销。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3、工作人员因公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单位可报销同等线路公路客车或第三条规定标准乘坐火车票价的交通费用。
4、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国考察,可随团队统一安排乘坐飞机,但国内行程乘坐飞机需按规定审批。
5、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可报销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
第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规定:
1、乘坐火车,连续乘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按第三条标准执行;连续乘车不足6小时的,一般应购买硬座车票。
2、乘坐软、硬卧车,按照乘坐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乘坐硬座车的,按照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连续乘坐长途汽车超过6小时的,按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20元,包干使用,不再凭票报销市内交通费。
2、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下乡,或自带交通工具到外地出差的,不予发放或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30元,特殊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省)40元。
2、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下乡或长期支援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补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审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差旅费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已经国务院确认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为了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许可的纳税人范围界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管理
获得许可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自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做到凭证粘贴有序、齐全完整,记载及时准确。有关凭证和进货、销货必须逐日粘贴或登记,按月进行统计汇总。纳税人必须妥善保管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指导,并参考纳税人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情况,科学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收益额。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式样和具体管理要求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三、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县以上”均包括县级。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9]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