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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6:3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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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504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1.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如下:武鸣县42名,横县65名,宾阳县60名,上林县27名,隆安县22名,马山县28名,兴宁区30名,江南区37名,青秀区57名,西乡塘区79名,邕宁区20名,良庆区18名,部队9名,留出机动名额10名;

  2.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6年8月底以前由各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及《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经2001年4月26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1: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附件2: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为切实履行好政府职能,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把市人民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中共宜春市委领导下,市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其他副市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四)各副市长要关心全面工作,并按照各自分工或市长的委托,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各副市长可以召集自己分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开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于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问题,凡已有原则规定的,分管副市长应及时负责处理。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凡集体讨论决定了的问题,以及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市长、副市长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
(六)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三、请示报告制度
市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应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1)重大方针、政策的决定;
(2)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乡以上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的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3)重大灾情、事故、事件和重大涉外事项;
(4)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需报请省政府备案的人事任免;
(5)省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应向市委请示报告的事项:
(1)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中所制订的重要具体政策和规定;
(2)经济体制重大改革和国民经济调整的重大措施;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及其重大调整;
(4)省政府召开的涉及重要方针、政策的会议情况和贯彻意见;
(5)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市、县(市、区)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6)政府系列属市委管理干部的奖惩;
(7)涉及全市范围内的和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1)市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制定及其调整;
(2)涉及市政府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3)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4)按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告工作和报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部门正职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各部门副职或县(市、区)长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工作部署;(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3)报告市政府的工作;(4)通报全市政治经济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5)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视会议内容,可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一般不带“随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会议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 决定以及重要会议精神;(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6)准备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7)分析形势,互通情况,听取市政府各部门所主管业务工作的重要情况汇报。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及其他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是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会议,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电;(2)讨论由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3)按规定应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的事项;(4)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常务副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五)市长主持召开县(市、区)长会议,部署市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县(市、区)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和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市长。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般不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更不能同时分别直接送市政府各领导同志审批。除紧急重要事项外,均应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呈批。
(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三)凡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先经秘书长审核,一般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的上报下达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论证。
(五)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的请示类公文,需要市政府审批的,经研究或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分管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或市政府会议审定。
六、会议审批制度
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有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部分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认真执行会议审批程序规定,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七、调查研究和咨询、监督、反馈制度
(一)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领导同志,每年要有一定的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联系点,作为经常掌握下情的一个渠道,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指导工作。
(二)市政府在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时,事先应由市政府决策咨询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充分论证。
(三)加强综合、监督、信息、调研等部门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反馈制度。市长、副市长要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制度,经常出题目、交任务,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在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中的参谋作用。
八、民主监督制度
(一)市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及时处理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情况以及各个时期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要适时地通过各种座谈会、报告会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同人民群众、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对话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三)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对宜于公开的市政府文件,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向社会公布。
(四)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重要来信来访人,市政府领导亲自过问,及时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组织协调制度
(一)进一步健全市政府各部门的责任制,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各部门对所主管的工作,都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处理好,不要事无巨细都要求市政府领导签字、表态。
(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坚持从全局出发,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和协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共同解决,不推诿扯皮。一些业务联系较多,需要经常会商的部门,要建立定期会商制度。重要问题由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出面商量。部门之间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由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综合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切实负起协调责任,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做好协调,不把矛盾上交。综合部门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应把综合协调的意见和方案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正、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分管副市长协调决定不了的问题,再报请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三)市政府各部门下达文件,如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事项,必须事前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事前没有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问题,不得自行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四)凡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或经综合部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确定事项,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不允许借故积压,拖延不办,否则,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健全请示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对主管工作的方针、政策、体制改革、计划、财经和机构变动等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工资福利、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敏感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决定。副市长、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附件1:

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议题准备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程序进行准备。
1、议题协调。需要协调的议题,根据议题内容,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协调,必要时由市长助理或分管副市长协调。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开局务会协调。需协调而未经协调的议题,不得提交讨论。部门或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必须经其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
2、议题会签。内容涉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科(室)业务的,承办科(室)应认真做好会签工作,必要时还应共同参加有关协调会议。
3、议题审批。根据协调情况和会签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负责写出审核修改情况汇报(包括协调情况、存在的分歧、建议意见及需会议确定的问题等),经对口分管的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的市长助理、副市长审签。所有议题最后都要送市长审批,由市长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4、议题材料。包括审核修改说明、修改后的议题讨论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供会议决策参考的文件资料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通知来文单位按要求印制30份,连同议题的完整底稿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同时拟出列席单位名单。文字多、篇幅长的材料,应另附简明精炼的内容提要。材料不齐备的议题,不能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5、市政府领导直接指示提交会议的紧急议题,如有需要协调的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协调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二、会议安排
1、议题材料核对。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收到议题后,要认真对下列问题进行核对:是否符合审批程序,底稿是否完整,议题材料是否齐备,讨论的问题是否明确,列席单位是否齐全。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议题,应退回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重新办理。
2、议题安排呈批。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对已核签的议题,应适时将议题安排情况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再呈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定。根据议题缓急程度,及时提出会议安排意见(包括时间、地点、议题列席单位等)。
3、与会人员落实。会议安排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书面或电话报告、通知会议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或单位。
出席会议人员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人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经主持人同意。领导同志对口科(室)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等。列席会议的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事先告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并由其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视议题内容,可邀请市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会议前,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将与会同志落实情况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4、会议室准备。会议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安排;会议室音响、照明、茶水、卫生、空调等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
三、议题讨论程序
1、议题审核协调情况汇报。议题审核协调情况,原则上由列席会议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不能到会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人)作简要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2、议题汇报。由议题汇报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3、讨论发言。列席会议人员发表意见,应简要明确。
四、参会要求
1、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准时到会,不得迟到早退。列席人员均应签到,并领取1份相关议题材料。工作人员应在会议开始前,将到会人员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非会议安排的材料不得擅自分发。
2、汇报单位及有关议题参会的单位领导,原则上应请主要负责人参加。汇报单位的领导一般可带1至2名随员,其他单位不得带随员。
3、非出席、列席会议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会议进行期间,一般不要请领导接待来客、接电话,不要给领导送阅非紧急文件。如有急事找领导,应先经会议工作人员同意。领导同志一般也不要约人在开会时商谈其他工作。
4、会议记录由会议2名工作人员同时记录,必要时可采取录音记录方式。
5、会议的录相、录音、摄影由市政府办公室视需要统一安排,非统一安排的不得进行。个人持有的录音、无线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6、与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不得向外扩散。会议内容需要传达的,应严格按会议决定进行,一般应以记录摘要或正式发文为准。会议所发文件和材料要妥善保管,规定收回的应在散会前交回。
五、会后事项办理
1、每次会议均应撰写会议记录摘要(会议主持人另有指示的除外)。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在会后3天内拟稿呈批。
2、会议记录摘要审签后,印发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县级领导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3、会议记录摘要分发后,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及时将议题底稿退回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应认真作好签收,及时办理和落实会议议决事项,每月终结后10天内,将该月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由其汇总上报。
4、会议原始记录、记录摘要应妥善保管,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会议报道
1、会议主持人会前明确要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列席会议进行报道。
2、会议开始后确定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负责。
3、报道稿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常务副市长审定。
附件2:

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调各副秘书长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实施市政府会议的决定。
(三)审核或组织起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其中市政府文件送请市长、副市长审定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的上报下达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研究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副市长审批。
(五)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批示或办理文件的需要,组织协调市政府部门间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六)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处理需由市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处理比较重要的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及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七)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以及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执行情况,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
(八)组织调查研究,向市长、副市长提供实际情况和政策性建议。
(九)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及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重要情况,并协助处理各部门和各地向市政府反映的问题。
(十)负责市政府机关内部的精神文明、业务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事务工作,为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办公室机关职工服务。
(十二)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协助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一般的可以直接报市长、副市长审批;重要的应当经过秘书长核阅后再报市长、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助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会议、文电、信息、值班、调研、督查、信访和领导活动安排、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负责办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会议制度
(一)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由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正、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吸收办公室有关科长参加。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内容: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指示及重要会议精神;2、通报情况,研究需要综合协调的问题;3、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4、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会议的审核、协调、落实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作准备;5、讨论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需办公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以及需由秘书长综合协调的问题;6、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检查办公室工作,研究办公室的人事工作。
(二)办公室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室会议由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正、副主任以及办公室各科科长组成,原则上每两月召开一次。会议内容:传达、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指示;听取和讨论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汇报;安排科(室)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
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沙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