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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1:3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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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考核、评价,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攀办函〔2005〕160号)文件有关精神,现将《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进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全面、客观地评价攀枝花市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攀枝花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的共同繁荣,促进攀枝花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

  第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包括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和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指标的评价以定性分析为主,待条件成熟时经修改再采取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条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对金融生态的认知程度,社会对金融业的舆论环境和金融企业思想、文化的凝聚能力、经营发展理念、人才建设等等。该指标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金融发展观念指标、金融企业凝聚能力指标、管理人员素质指标等四类别组成。

  第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主要评价社会公众,包括法人、自然人和行政事业单位,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的了解掌握程度;对金融环境和金融业的看法和评价。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六条 金融发展理念指标。主要评价金融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观念创新情况;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照金融法规的规定定期将有关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含股东)公开进行披露的情况。以走访调查和实地检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七条 金融企业凝聚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收入分配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是否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金融机构是否形成了市场化的劳动用工机制。以实地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业务骨干的成长率和流失率、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统计分析和座谈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三章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

  第九条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地方政府、银行客户对金融运行、发展的影响程度。该指标由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司法环境指标、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产业政策环境指标、金融监管环境指标、金融秩序指标、金融救助指标等八个指标类别组成。

  第十条 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主要评价财政政策、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对金融业的影响。以调查分析形式进行评价,重点调查本地财政政策以及财政所发挥的功能对金融业发展是否有正负面的影响;本地投资政策是否能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机遇;本地招商引资政策对金融业有何影响;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状况,其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协调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政府制定支持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对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影响金融运行和信贷资产质量的事件能否及时处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身债务的履行情况等等,以调查分析方式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二条 司法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法院对涉及金融一般案件的起诉率、结案率、胜诉率、实际执行率;社会公众对法院、公安部门维权职能的满意度,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满意度;对公证机关的满意度。以问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典型借款人商业性借款违约率;典型法人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及税法的执行力度;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度及信用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情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情况;典型社会中介机构的诚信水平和服务水平;银行业信贷征信系统归集数据是否及时、完整、准确;金融机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发生率;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产业政策环境指标。主要评价本地产业政策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和改革、发展情况;新增进出口企业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典型骨干企业资产负债率、财务指标情况、企业盈亏情况、企业存贷情况等。以统计和调查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环境指标。主要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监管部门能否处理好教育、预防、惩处的关系,监管环境被金融界的公认程度等。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金融秩序指标。主要评价辖区内非法金融活动、非法社会集资情况。以案件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金融救助指标。主要评价央行、财政对当地金融机构的救助情况。重点评价存款准备金救助情况;紧急再贷款救助情况;当地财政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救援情况。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章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体系。主要评价金融机构抵御外界对金融生态破坏的能力和金融生态受损后的自我修复能力。该指标由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能力指标、自我保护能力指标、自我发展潜力指标等三个类别组成。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指标。均以农村信用社为评价对象,主要评价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比率、资产流动性比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自我保护能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能力;金融机构是否实行了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金融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金融机构是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财务制度、内部核算和成本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以调查统计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自我发展潜能指标。主要监测金融机构的效益情况、资产质量和发展潜力;重点评价资产利润率、盈利增长速度、不良贷款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评价办法由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实施。采取定量与定性评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评价中需要采取确定样本方式进行的,具体样本的选择由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典型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的样本企业;典型中介机构指代表性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保公司。

  第二十四条 负责评价的部门应在年度末规定时间内写出专题分析评价报告,对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和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作出总体评价,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快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监测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

  附件: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监测体系及评分标准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在攀枝花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力争在3—5年时间内,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实现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的根本好转;初步建立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全市经济金融运行环境进一步改善;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金融资产质量显著提高;银行投放和外来投资良性增长;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本指标体系将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因素概括为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评价体系,通过定性、定量和问卷三种方式结合予以考评,实行100分制评分,扣分以各小项下分值扣完为止,不加扣分。
 一、金融人文发展评价指标(15分)

  (一)信贷投放与经济发展实现和谐增长。到2010年末,各项贷款总量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城乡居民收入显著增加。(7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报表数据、问卷综合测评,贷款增速与GDP增速相适应的(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不扣分。增速在80%(含80%)—98%的扣0.5分,增速在60%—79%的扣1分,增速在40%—59%的扣3分,增速在40%以下不得分。

  (二)金融知识普及程度较高,社会公众关心、了解国家金融政策,对金融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印象良好。(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金融知识普及率达到80%以上(含80%)不扣分,在61%—79%之间扣0.5分,在59%以下扣1分。问卷中80%以上群众对金融服务反映良好以上的不扣分,反映一般的扣0.5分,反映不好的扣1分。

  (三)金融文化建设成效显著,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信息披露真实、透明。(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信息披露不透明不真实扣0.5—1分。

  (四)金融企业的凝聚力不断增强,内控制度健全,完全具备可持续健康发展能力。(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调查综合测评。可持续发展能力弱扣0.5—1分。

  (五)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显著增强。(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综合测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扣0.5分。

  二、金融运行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70分)

  (一)攀枝花投资、引资、财政、产业政策对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良好;政、银、企关系和谐,产业结构和信贷结构进一步优化,保持企业与银行经常往来,信息交换真实、对称。(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指标、问卷方式,视其地方产业政策对金融的促进程度较显著的不扣分,促进作用不明显的扣0.5—3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的扣0.5—3分;政、银、企关系不够和谐,企业与银行信息交换不够真实、对称的扣0.5—4分。

  (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无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显著增强,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达到95%,利息回收率达到100%;不良贷款清理面达到100%,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20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的不扣分。地方政府未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未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有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扣0.5—5分,其中:有严重逃废银行债务情况发生的扣5分;逐步消化基层政府机构历史举债,年均递减未达到5%的,降幅在80%以上的扣0.5分,降幅在60%—79的%扣1分,降幅在40%—59的%扣2分,降幅在39%以下的扣3分;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无显著改善扣0.5—1分,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在85%—95%的扣0.5分,贷款履约率在75%—84%的扣1分,贷款履约率在74%以下的扣2分,利息回收率在85%—95%的扣0.5分,利息回收率在84%以下的扣1分;不良贷款清理面未达到100%的扣0.5分,清理面只达到90%以上的扣1分,清理面只达到80%以上的扣1.5分,清理面在79%以下的扣2分。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以上的不扣分,清偿率在80%—89%的扣0.5分,清偿率在70%—79%的扣1分,清偿率在60%—69%的扣1.5分,清偿率在59以下的扣2分;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的不扣分,考核面在 90%—95%的扣0.5分,考核面在85%—89%的扣1分,考核面在80%—84%的扣1.5分,考核面在75%—79%的扣2分,考核面在70%—74%的扣2.5分,考核面在65%—69%的扣3分,考核面在64%以下的扣4分。



  (三)执法环境良好,金融秩序根本好转。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达到100%;金融诉讼执行效率提高,金融案件受理率达到100%,案件审结率达到98%,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达到90%,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控制在5%以下。(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5分,其中:发生金融“三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5分;金融案件受理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3分,案件审结率未达到9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未达到9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3分,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未控制在5%以下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四)信用环境得到显著改善,社会信用程度提升。信用贷款履约率达到95%以上,担保贷款履约率达到98%,假票据处置率达到100%,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全社会信用意识基本普及,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达到70%,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信用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5%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担保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8%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假票据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据情况扣0.5—2分,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未控制在0.5%以下的,据情况扣0.5—2分;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未达到70%以上、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以上的,据情况扣0.5—5分。

  (五)中介服务收费规范合理。借款人在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负担降低20%。实现“诚信中介”,达到无乱收费,无超标准收费,无重复收费。(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定量、统计指标、问卷形式综合测评。存在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时视情况扣0.5—10分。

三、金融生态修复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15分)

  (一)金融业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达到10%—15%;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18%;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75%,备付金比率≥8%,资产流动性比率≥60%,资本充足率达到8%。(6分)

  评定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和监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未达到1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或1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超过75%、备付金比率低于8%、资产流动性比率小于60%、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二)金融机构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管理制度健全、严密,具备良好的风险防控能力。(5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检查、问卷形式综合测评,金融机构未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的根据情况扣0.5—2分,内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能力不强视情况扣0.5—3分。

  (三)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政府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程度不断提高。(4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形式综合测评,根据支持程度酌情扣0.5—4分。

  四、综合评价

  综合测评得分在95分以上,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好,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体目标;综合测评得分在85—9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好,基本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对一些较突出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综合测评得分在75—8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一般,应进一步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综合测评得分在65—7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综合测评得分在55—6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综合测评得分在50分以下,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显著恶化。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客管字[2005]29号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者、服务管理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经营服务

  第一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理顺管理体制。

  第二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要制定和执行学习培训、票据使用、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违纪处理、安全行车、信访接待、驾驶员服务考核和奖励、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监督和指导驾驶员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组织好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四条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召开专业会议,贯彻上级和企业的工作部署。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考核,提高驾驶员素质。坚持每月一次的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做到有安排、有内容、有效果、有记录。驾驶员的学习出勤率达到90%以上。做好驾驶员的积分记录考核。

  第五条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明确从业人员的劳资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出租汽车运营数据采集、指标统计和分析系统。按照《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标准》中对考核指标的要求,健全统一的基础管理台帐,建立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做好定期统计分析,定期上报。按照要求向行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和情况,落实《大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加强对运营车辆驾驶员变更的监督管理,不得聘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八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驾驶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项目为:为所属营运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办理运营证件变更、赴京信、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行车安全管理和行车事故善后处理、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客运票据的代售管理工作;提供复印复制与运营相关的各种证件;提供与本企业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应的各项服务等。

  禁止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接待处理乘客及市客管办转处的举报投诉。做到乘客投诉和信访接待有记录,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受理乘客投诉后10日内做出答复,对乘客的电话、信件等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客管办。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从事经营服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服务管理组织的各项管理服务规定。执行服务管理组织的学习培训、票据使用、安全行车、驾驶员服务考核、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参加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十六条 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不得雇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八条 加入市客管办委托的服务管理组织,按照服务管理组织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助市客管办和服务管理组织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管办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单臂式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正面印有缩写的企业名称字样或先进称号名称字样,标志灯背面印有照出租汽车英文和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字样,标志灯字样及颜色由市客管办确定,未经市客管办批准不得私自拆改出租汽车标志灯,更换新的出租汽车标志灯时,报废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应交市客管办集中销毁。标志灯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保持标志灯字迹清晰、灯体洁净、照明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车内明显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应具备四屏幕以上显示、语音提示和票据打印等功能,预留数据采集孔、数据输出等设置,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按规定依法办理里程计价器检定。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未修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车前门喷刷经市客管办备案的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图案。具体标准是:单位名称喷印位置在车辆前门左右两侧的中部。单位名称字体垂直均布在直径为小型车420mm,大型车450mm的弧切线上;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字码规格小型车高55mm宽45mm,大型车高60mm宽50mm的黑体字;字迹颜色与车身颜色须有明显的区别,黄、白等浅色车身应为深蓝色;红、蓝色等深色车身应为白色;企业监督电话字码水平排列在企业名称下方。中空部分可喷刷企业标识。保持标志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具体要求是:在车辆后门左右玻璃窗后部下角,距下缘30mm处粘贴统一的与租价标准相符的租价标签,字迹清晰明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凡利用车辆内饰或允许范围内做广告的,须报市客管办备案。内饰以外是指车辆的车身、车顶、玻璃(不含后车窗玻璃底部以上不超过15厘米的范围)、标志灯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事故车未修复、车辆标志设施不齐全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九条 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具体要求是:车身、轮胎、玻璃、车内、标志灯干净,无污垢无破损;车厢内清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座套勤洗勤换,保持干净;雨、雪后12小时内车辆洁净。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发动机排气量1.0升以上(含1.0升)的轿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欧II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并符合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服务中按季节身着统一工装;使用文明服务敬语,杜绝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

  第三十五条 执行租价标准,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多收费,使用、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专用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上下联字迹、内容应一致、时间栏目的填写采用24小时制,专用发票的等候时间应是实际等候时间,上下车地点栏目的填写应具体、确切,车费总额大、小写应书写规范,开具发票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按规定使用机打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交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摆放在仪表盘右端固定支架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字样面朝前,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字样面向乘客,不得遮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中做到上车问路,提示行车路线,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载客启动时向乘客提示里程计价器回零,静止等候时向乘客提示按等候时间计费,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保持里程计价器的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

  第三十九条 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应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依次排队、按序停车、服从调派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一条 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待客运营时,明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时,适时按下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行业统一监制的暂停运营标志。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服务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所属企业或服务管理组织组织的各种安全讲座和案例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守则》,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趟车运营服务程序》等。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和企业及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条例》规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论股权

漆多俊

股权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如何?国内外学者历来持有不同意见,学术界存在"所有权说"、"债权说"、"共有权说"、"社员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等诸多分歧。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论再起。这个问题与当前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和经营制度改革相关。本文对此谈谈看法,希望有助于讨论。
一、公司法人财产的权的形成与性质

公司是全体股东依照公司法组成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组织。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将各股东出资的财产集中起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任务和性质,统一组合,形成公司财产特定的内部有机构成和生产力要素的内部结构,使之成为统一的有机整体。在公司财产这一统一整体中,不再区分各个股东的财产部分。这就是公司财产的统一性和整体性。

公司对于公司财产权利性质如何?有的认为公司拥有所有权;有的认为公司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有经营权。笔者认为,股东会这一全体股东集体有权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务,即有权决定支配公司财产的基本方式,并由它选任董事或其它人员,组成董事会之类的业务执行机关,具体负责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运营,即行使经营权。经营权是公司财产权的十分重要的内容,但它毕竟只是公司财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它由股东会授予,受股东会制约,不得违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的经营权对于股东会的财产权来说,只是一种派生的、限定的、相对的财产权;而股东会的财产权则是自身的、完全的、终极和绝对的财产权。这就是说,股东会拥有的是对于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股东会是公司法人内部的一个机关;即使不设股东会,由于事实上存在全体股东集体意志,这一全体股东集体通过各种形式对公司行使决策权和对业务执行机关的监督权,它事实上是存在于公司法人内部的一种力量。既然公司所有权由公司内部一个机关即股东会行使,怎么能说公司法人没有财产所有权呢?
二、股权的性质及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让渡的条件与依据

我们再来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之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而有人身权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股权作为财产权,是怎样一种性质的财产权?它是所有权吗?诚然,出资人对于公司成立之前他用以向公司出资的那部分财产,通常拥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其用以投资的财产的权利性质,后面再作分析)。但是,当他们出资组成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以后,他们对于原出资财产再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了,这时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体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关于这个问题,除了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理由外,还可以从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加以分析。

股东出资组成公司以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于全部出资财产统一的支配权,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由他出资的那个部分)实际上已不再能独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了。各股东对于有关公司财产的支配问题,有权发表各自意见,但各股东的意见必须通过全体股东所组成的集体即股东会加以集中,以集体决议方式统一表达。股东会集体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它不是各单个股东的算术之和,它是一个组织、一个有机整体。股东会集体意志不是各个股东意见的混合,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股东个人有不同意见,除法律或公司章程作了特别规定外,须服从集体决议,不得坚持按照个人意见支配公司财产,也不能随意退股。由此可见,股东个人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他所出资的份额)已经丧失独立支配权,不再享有所有权;全体股东原出资的财产已转为公司法人这个单一集体所有。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关系怎样呢?它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股东是股东会集体的成员,股东会是公司法人的一个内部机关。一个组织体的成员不能脱离该组织而独立存在,股权不能脱离公司法人所有权而独立存在,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这就象细胞是构成有机体的基本单位,但细胞不能脱离有机体而存在一样。

股权是一项重要内容是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人把它当作股东享有的独立的收益权,这不对。公司财产运营结果的收益权属于公司法人,只有公司才享有统一的或独立的收益权。公司实现统一的收益权之后,再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收益以股息、红利方式分配给各股东,兑现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权。

股权的另一些重要内容是参与制订公司章程、任免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的有关业务活动等等。这是各股东为公司集体利益或者说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而参与的共益权。肌东上述每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其它股东行使权利的制约,因而都不是独立所有权的表现。

人们通常认为股权还包括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近来有些同志以此作为股东享有所有权的重要论据。①我认为,应该区别"出资人"、"股东"与"原股东"这几个概念,不应混淆。所谓股东,即公司股东,是指公司成立以后至公司解散以前即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成员。公司成立以前的出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认股人,但尚不是股东。公司解散以后,公司不存在了,股东也不存在了,这时所谓股东实际上只是"原公司股东"。当初出资人将各自财产出资组建公司时,就有两个先决条件(这些条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认的),即:第一,当公司存续时,他们取得股权;第二,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当他们行使分配剩余财产这一权利时,实际上他们不是以股东身份,而是以公司原出资人身份出现的。因此,严格地说,分配剩余财产不属于股权的一项内容,而是与股权并列的一项权利,是设立公司或其后入股时,出资人同公司同时设定的两项条件之一。因此,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当初出资人对于出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表现,是公司解散以后对于原出资所有权的一种"复归",而不能用来作为证明股东享有所有权的论据。恰恰相反,由于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通常不能收回原出资财产,只有公司解散、股东身份实际上已不存在时,公司的剩余财产才"复归"于原出资人,这正好表明股东——只要他们还是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便没有独立所有权。

也许有人要说,你说股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而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公司内部关系来说,也许有道理;但股权是可以转让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股票可以自由流通,不是独立的所有权怎么能够转让呢?我们说股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但它毕竟具有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股票,它是股权的证券化,形式上的独立性更为明显。但即使是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不能离开公司法人所有权而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当发生股东转让时,其所转让的实际上只是该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所以股权转让须经法人同意或进行登记(过户)。如果转让的是独立所有权,一般是不需要经过这些手续的。由于公司种类不同,各种股权转让的限制也不一样。最特别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这种股票转让以交付生效,不需经公司同意或过户。因为这种股票所代表的权利(股权)有限,
一般只享有分配公司的股息、红利的权利,而不享有作为公司成员的其他权利。但是,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取得如普通股东一样的其它权利,只要他们在公司的股东名簿上登记即可。可见,即使是无记名股,其股权性质仍与普通股权无本质区别。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说出资人出资组成公司,其对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便让渡给公司,形成公司法人所有权,他们换取的股权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有机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出资人的所有权是怎样"丧失"和转移的?②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其实很简单:各出资人是自愿将各自出资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的;让渡的条件是向公司换取股权即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分配剩余财产。这种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则是公司法和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订立的公司章程。有人说,查看各国公司法,并未发现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明文规定③。其实,从各国公司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的职权及对于股东个人权利的各项具体规定,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点,无须标明"所有权"三字才足以说明公司取得了财产所有权。
三、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其财产权性质的转变
前面说,各出资人联合出资组成公司,公司法人取得对全体出资人出资财产总体的所有权,这是否适用于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的情况呢?

诚然,国有企业对于归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但是,经营权的内涵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权。企业法规定企业经营权人有投资权,即国家所有权人允许企业在行使经营权过程中,以部分财产投资组建公司或向已经存在的公司入股。这意味着国家所有权人允许企业将其经营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按照公司法规定,并通过公司章程,让渡给公司,而换取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发生的仍然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转移是国家所有权人同意的。当发生这种转移时,投资企业实际上是代表国家所有权人将投资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而换取公司股权的。而投资企业作为股东行使股权,也是以国家所有权人的代表身份出现的。例如它从公司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分配,其所有权归国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家或将其中一部分留作企业基金。

明确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其投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意义在于,作为投资财产的原所有权人的国家或作为原所有权人代表的国有企业,于成立公司后,只是公司的一位股东,是公司法人单一所有权人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同其它单个股东一样,他们不能直接单独干预公司经营事务,这有利于公司法人自主经营。这正是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的重要意义所在。如果只发生经营权转移,公司并不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则仍然难免国家对企业的直接干预。
四、评关于股权性质的其它诸说

我们已经论证股权的性质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关于股权性质的"所有权说"不能成立。下面我们再对其它诸说进行分析。
(一)关于"债权说"

"债权说"看到了股东投资入股其原来对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股东将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公司取得了所有权,因而不同意股权是所有权;但又认为,股东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的条件是向公司换取债权,股权是债权。后种意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股权与债权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其区别是甚为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主体身份不同。股权主体是公司股东,股东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成员;债权主体是公司债权人,债权人不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成员。2.权利内容和范围不同。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有权参与订立和修改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一切重大决策,参加公司内部管理,为了实现对公司管理,有权出席公司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有权任免董事和董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有权任免监事和决定监事会的组成,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债权人不享有上述权利,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债权人只对公司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3.两种权利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同。股权的利益分配关系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分派股息、红利;债权则表现为公司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股息、红利分配是公司内部分配关系;债权是公司外部分配关系。股息、红利分配与股东投资财产金额不具有等价关系;债权具有等价关系。股息、红利分配与公司经营效益直接相关,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债权一般同公司经营效益无关,旱涝保收,具有确定性而无风险性。4.两种权利对投入财产本金的取回情况不同。债权到了清偿期,公司应返还全部本金;股权一般不返还股本金。公司解散清算或被宣告破产时,在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后,如尚有剩余财产,可分配给股东。但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可多可少,也可能无剩余财产可分,总之,它并不同原投入的股本金等价。并且,正如本文前面已论述的那样,当公司解散或破产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实际上是向原公司出资人的财产复归,它已不属于股权的范畴。
(二)关于"共有权说"
所有权共有关系比较复杂,各种学说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共有关系的特征与股权确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历来都有人认为股权是一种共有权④

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又叫分别共有)与共同共有(又叫公同共有、合有)。对于按份共有,学界有各种解释,但不管何种解择,都承认这种共有关系的结合体十分松散;各共有人对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有独立的直接支配权,包括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其应有部分可以自由让与、自由并单独设定质权或抵押权;各共有人还可随时请求废止共有关系,即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原则上由各共有人共同管理,即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全体的管理有参与权,但也可约定由共有人中的一或数人管理,并可指定各共有人的管理范围;共有体不是一个统一的组织体,不存在于各共有人之外或之上行使最高权能的意思决定机关;各个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权利行使,虽受到其它共有人的一定节制,但这毕竟不妨碍各共有人权利的独立性,不存在一个团体集体意志的统制;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所有这些,表明按份共有关系结合体不同于公司,按份共有权不同于公司股权。

共同共有关系结合为一个紧密或较紧密的团体,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合伙团体等。共同共有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全体虽存在其应有部分,但对于具体的共有物无应有部分,只是透过其对于全体财产的应有部分而潜在。各共有人不得单独处分各共有物,对全体财产的处分需受到团体的统制,团体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这些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同而与公司股权相同的地方。但共同共有关系的结合体不是法人。在历史上,受罗马法影响的一些国家原来把"总有"⑤和"合有"统称为合有(即共同共有),后来,他们赋予"总有团体"法人资格,使"总有权"成为法人单一所有权,而将其与共同共有相分离。各国历来的民法没有承认共同共有团体为法人的。这是共同共有与公司的一个最显著的区别。其次,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大于股权权利,各共有人一般均可直接对共有财产使用和收益,可参与或单独管理共有财产,并可作为共有财产的对外代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存在于全体共有人之外或之上的统一意思决定机关。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虽然密切,但可因个人意志而解除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这些是共同共有与公司、共同共有权与股权的不同地方。公司有许多种类,其中无限公司与共同共有(特别是合伙)在财产权关系上有更为接近的许多特征。但无限公司是法人,它的财产权是法人单一所有权,共同共有团体不是法人,因此,其财产不是为法人这个单一主体所有。如果除开是否为法人这一点,是无限公司与合伙团体主要是在组织体稳定性方面程度上的差别。同样,股权与某些共同共有权在许多方面其实也主要是程度差别,有时并无一条十分明显的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