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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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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
(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申请的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家,也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
参加评价的专家应当遵守评价程序及相关规定,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备案。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个人专业履历。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
第十五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 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手术成功率、移植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患者随访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医疗机构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书面同意。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给予患者补偿问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异种器官移植,应当按照临床科研项目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后30日内,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本辖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和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及上一年度全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医疗机构不予登记;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对患者平均长期存活率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进行巡查。凡发现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
(一)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完成或者胜任评价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评价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一律停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本规定发布前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一律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税发[1997]65号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运用计算机和收款机等技术手段,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大大提高了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同时也为在我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
务监督,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就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推行税控收款机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在国家税控系统统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金税工程办公室下,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全国税控收款机推行领导组,负责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组织领导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日常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二、规范管理
为了保障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收款机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收款机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税控收款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技术标准由电子工业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生产厂家由电子工业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推行税控收款机的需要确定专营方式或专营单位。
三、实施步骤
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工作,采取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办法。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点阶段,确定部分城市先行试点;第二阶段为推行阶段,在总结试点城市推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首批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济南、青岛、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试点
城市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税务、财政、商委、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领导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推行范围
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以及税收管理的需要,试点阶段推行税控收款机的范围是: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中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户)。上述行业的“小规模企业和有一定
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推行税控收款机领导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在本通知下发前,试点城市的用户已经使用非税控收款机的,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控收款机使用注册登记,可暂不更换税控收款机。在本通知下发后,用户新购或更换收款机的必须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购置费用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六、使用规定
试点城市的用户必须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还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七、部门配合
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应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保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0日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煤炭工业局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改革与发展,推进煤炭工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煤炭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加强和改善煤炭工业综合协调工作,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化运行秩序,实现煤炭工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特制订《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的基本任务:
根据煤炭发展战略目标及中长期规划所提出的总量控制指标和调控措施,搞好产需平衡与衔接。
负责综合调度、综合统计、市场调研,汇集煤炭经济信息,分析预测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有计划地加强煤炭行业经济信息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不同所有制的煤炭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煤炭经济运行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加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或分管业务的领导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中,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备经济运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从事自身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有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实践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综合分析及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工作责任心强,爱岗敬业,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对于现有工作人员,凡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要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工作。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汇集全国煤炭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分析、预测全国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二)负责全国煤炭综合统计工作
(三)指导全国煤炭行业经济运行工作和经济信息工作,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全国煤炭经济信息收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系统网络建设。
(五)组织煤炭行业经济运行工作及信息技术的合作、培训与交流。
(六)承办国家煤炭工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区、市)及地(市)、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经济运行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汇集该地区煤炭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并分析、预测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二)负责该地区煤炭综合统计工作。
(三)指导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和经济信息工作。
(四)依据国家信息技术政策、煤炭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规定,加强经济信息收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系统网络建设。
(五)组织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及信息技术的合作、学习与交流。
(六)承办该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和上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调度的职责:每日汇集经济运行信息及动态,检查督促调控措施执行情况,协调日常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编印《煤炭调度日志》等调度快报、动态。
第十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统计的职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制订行业统计制度,完成煤炭工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以及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任务,组织协调煤炭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分析的职责:定期分析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根据经济调控目标、措施提出建议,反映问题,预测预报,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煤炭经济运行定期分析制度。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经济运行分析会,研究分析以下主要内容:
(一)煤炭经济运行外部环境。
(二)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煤炭行业调控的执行情况。
(三)煤炭产运需关系。
(四)煤炭经营情况。
(五)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六)煤矿季节性灾害及安全情况。
(七)针对当时的中心工作、经济运行特点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三条 《煤炭经济运行简报》制度。每月经济运行分析会之后,及时编印《煤炭经济运行简报》,要注重综合分析,提高简报质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的简报每月10日前报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
为增强简报的综合性、权威性、时效性,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经济运行机构要与当地经济综合部门、主要用煤行业建立广泛联系,掌握经济发展动态和产需关系,提高经济运行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培训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举办运行分析预测、综合调度、综合统计培训班,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知识,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用具,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五条 检查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负责对下一级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通报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调度值班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日常调度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
第十七条 调度会议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要按照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召开调度会议,并负责对会议决定的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第十八条 逐级汇报制度。要求做到:
1、产、运、销、安全调度实行日、旬、月汇报制度。
2、经营调度实行旬、月汇报制度。
3、基建调度实行月汇报制度。
4、对于煤炭生产的人身伤亡事故,以及影响矿区生产和矿井安全的非伤亡事故(事件),实行及时汇报制度。一时难于弄清事实,应先汇报,后跟踪调度,并随时汇报进展情况。
5、专题汇报。经济运行的重要问题,实行专题汇报制度。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制度
1、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宏观管理要求和煤炭经济运行的需要,制订煤炭经济运行指标体系和不同专业统计报表制度。
2、地方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和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实际情况制订补充统计指标、统计报表和填报说明,并报上一级煤炭统计机构备案。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要求填报并提供书面分析资料,经过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按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资料保管制度
经济运行资料(包括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分析研究等)必须认真保管,按时归档,借阅要履行手续。
对外提供经济信息资料要按规定办理。作废的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经济运行工作人员变动工作时,要按规定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济信息化建设基本任务:依据国家信息技术政策和《煤炭工业调度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纲要》(试行)、《煤炭调度信息化装备技术规范》(试行),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依据现实,分类指导”,“技术、装备、培训、管理同步进行”等原则,建设技术先进、信息畅通、指挥灵活、综合处理能力强的煤炭经济运行信息系统,培养一支掌握现代技术与装备的高素质经济运行队伍。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济信息网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逐步成网,满足对国内外经济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等综合性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煤炭经济信息网络技术先进、可靠、实用、逐步成网,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在局域网建设、改造时要精心设计,并经国家煤炭工业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方可施工;竣工时要经过国家煤炭工业局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合格者方可入网运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炭经济信息系统统一在同一平台上运行,所有的统计、调度、分析预测、辅助决策、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的软件,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国际国内互联网络的信息内容必须经过省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