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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2: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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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2003年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理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
),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及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
第二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度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与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
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分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分别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一)质技监部门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为国家行政编制并享受公务员待遇、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的单位。
(二)质技监部门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列为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各地(市)、县质技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财会部门的同意。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质技监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质技监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县(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级质技监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质技监部门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控制限额编制预算,由省级质技监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由行政单位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收入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行政单位支出预算和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组成。支出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实际需要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核定办法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经费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质技监部门审批;省级质技监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省级质技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和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质技监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依法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一)行政单位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和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开展质量技术监督业务活动所需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计算机、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维护修缮费。包括修缮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专项支出,是指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主要支出项目有:
1.办案经费。指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质技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奖励案件举报人而发生的费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指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的费用。
3.打假经费。指为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发生的费用。
4.装备经费。指添置更新计量、质检、锅检、纤检等方面的仪器设备以及购置执法检查所需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5.标准化经费。指为制修订标准、监督标准实施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发生的费用。
6.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指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制修订计量规程发生的费用。
7.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费。指为开展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发生的费用。
8.纤维检验经费。指为开展纤维检验工作而发生的费用。
9.质量管理经费。指为贯彻国家质量方针,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及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费用。
10.技术法规建设经费。指为制修订、宣传、贯彻及实施技术法规发生的费用。
11.业务培训经费。指为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方面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为开展有关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科研及专业用仪器设备、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修缮费。包括实验室环境条件和仪器设备维护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修缮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专项支出,是指由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拨入的、具有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支出。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工作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各项支出应在核定
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结余经费要按规定管理。行政单位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事业单位结余,除专项经费结余外,应按规定进行结余分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质技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与暂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账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对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质技监部门委托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质技监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进行配置。
(三)质技监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财务划转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七条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需成建制划转或撤并的,应进行调账。
第二十八条 质技监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划转、撤并,要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原有经费渠道、经费额度和国有资产应全额划转。
第二十九条 质技监部门需要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反映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质技监部门应加强财务清算期间的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财务清算程序
(一)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宣告划转、撤并后,要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算期间单位各项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清查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提出财务清算报告等。

(二)实施财务清算的内容。
1.制定清算计划。财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清算时间和要求制定清算计划。
2.清查账目。财务清算机构以行政事业单位清算前的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分析,确认各项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收支是否合法真实。
3.核实固定资产和各项存货。财务清算机构在核清有关账目的基础上,制订周密的盘点计划。核实账面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或投资在外的固定资产,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实地盘点,单位寄放或者寄销在外地的存货,也应纳入盘点的范围。根据核实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实物存量,合理确定其价值。
4.清理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债权,应当积极催收、追索,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单位的债务要及时、足额偿还,不能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核算单位的清算损益。在行政事业单位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收益均计入清算损益,并及时入账。
6.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7.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产作价的依据和办法、财务决算的说明、财务决算损益等。
8.要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质技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财务清算报告的审批
财务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务清算后资产的处理
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应当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
3.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省级质技监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
况表等。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质技监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经济和社会效益、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质技监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质技监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