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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检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问题之探讨/王镭

时间:2024-07-11 18: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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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检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问题之探讨

检警一体化(又称侦检一体化)模式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侦查格局。其核心在于使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通过在侦查过程中把握侦查的进度及证据的收集,以达到为最终的刑事审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其活动的目的性与国外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但是现行的侦控机制却有其缺憾之处,限制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改革现有的侦控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的参与权与主导权从法制发展的长久利益来看是必要的。
一、现行控罪机制的缺憾
在现行侦控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各司侦查、指控、审判职能。也是由于各机关职能的不同,在各诉讼阶段所追求的目的也不同,因而导致了诉讼环节的脱节。公安机关立足于案件的侦破,其主要任务、精力在于寻求案件的突破口,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往往忽略了及时收集在审判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尤其在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的改变后,由于预审环节取消,直接由刑警队向检察机关报卷。而刑警队主要的职能在于侦破案件,这就造成移送的案件难以达到起诉标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断的退卷补充侦查,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同时,由于现行的侦查监督途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卷宗的审查来完成。但是,违法的侦查活动往往不会在卷宗中予以明显反映,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已是事后监督,这一效果自然不大。所以说,现有的侦控机制在降低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现行的侦控机制难以保障合法证据的有效收集。
在证据的三要素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力的核心,它不但影响程序的合法性,也将对案件最终的实体审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使之出现在庭审过程中,即使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犯罪事实,由于其非法的收集方法,也不会被法庭予以采信,那么,公诉方指控的败诉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而检察机关由于对案件的审查只是局限在预审卷宗上,没有参与对各种证据的采集,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往往出现疏忽的情况,从而导致庭审中的被动局面。在日前审理的李俊岩等8名被告人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的庭审过程中,7名被告人同时翻供,并当庭提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公诉人只能以要求被告人提出证据予以驳斥,而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明手段。这明显影响了指控犯罪的效果。
上述情况体现了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收集方面的缺陷。首先,正如笔者前面所述,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担负的任务不同,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移交公诉机关起诉,任务即完成,对于公诉机关是否胜诉,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公安机关是不承担责任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命令或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指控的目的再度调取相关证据。即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收集证据,原样拿回的情况也没有有效的控制。在我院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联席会议纪要中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没有取得诉讼必要的证据之前,检察机关可以不收卷。但是此规定与法无据,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因为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缺少对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有效控制,即无法保障证据的合法来源。仅仅凭着对卷宗的审查,是无法完全保证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的。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也将直接导致控诉的失败。第三,一些能够指控犯罪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由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予以提取,从而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如一起运输假币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对所携带的假币不明知,从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从抓获经过可以看出,查获时其身边的几名旅客均可证实被告人知道自己带的是假币。但由于公安机关忙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对其他旅客制作询问笔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认为几名旅客的证言十分重要而要求提取该证据时,由于当时没有记录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这几名重要的证人已无从查找,这就使有利的证据灭失,从而影响了诉讼。诸如上述不利的情况在现有的侦控机制中是不可避免的。
(二)现行侦控机制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其重要职能。但是在现行的侦控机制中,检察机关这一职能的发挥却不尽人意。首先,以立案监督为例,这历来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仍然不予立案的,就没有其他办法使之强迫立案,所以该项职能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最终目的。其次,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中,现行的侦控机制制约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如前所述,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决定着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将最终决定案件诉讼的成功与否。单从被告人供述这一项来看,作为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刑讯逼供的现象是长期存在的,尽管随着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有所改善,但终究难以遏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充分的发挥监督职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取得证据。但由于现行诉讼结构的直线型框架,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这样就很难发现问题,更何谈解决。即使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只能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提请批准逮捕外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薄弱性。及至审查起诉阶段,侵害事实已经形成,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及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使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三)现行的侦控机制造成了诉讼环节的脱节。
从传统的诉讼结构来讲,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线性结构”的流水作业程序。这种设置从主观上意在层层把关防止错案发生,但是由于各机关之间没有有效的机制配合,尚未形成有机的统一体,在诉讼环节上必然造成脱节,这种情况尤其体现在侦控环节上。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也就是说,其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实践中,刑事侦查往往成为治安管理这一目的的手段。当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最终目的是无可非议的,但仅从诉讼角度讲,刑事侦查只能服务于案件最终的指控和审判,而不能被其他职能所牵制。否则,就会出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对应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情况。这样,在审查起诉环节必然要否定侦查环节的部分工作,不但造成了诉讼的脱节,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逐步探索形成侦控一体模式,使控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二、侦检一体模式的含义
对侦检一体的诉讼模式,国外的检警一体化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侦检一体”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与侦查,公安机关参与控诉。依据这一原则,刑事警察在业务上应从行政警察中脱离出来,隶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进行指挥和领导,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和终结,并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关注案件的起诉能否成功,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从而保证最终的诉讼成功。当然,在我国的许多实际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具有专门技能和设备的刑事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特点、可能收集到的证据及如何收集这些证据较检察机关更为熟悉,且人员更为充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以不参与侦查而是授权公安机关进行,只是随时审查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满足控诉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侦查活动。
具体来说,在侦检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应具有以下职权:
1、完全侦查权。在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有权要求刑事警察侦查或亲自侦查普通刑事案件。
2、立案控制权。检察机关应具有立案和撤案的控制权。
3、调阅案件材料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应有权调阅案件材料并进行监督,对侦查的过程及证据情况予以掌握。
4、侦查指挥权和处罚权。在指挥侦查的过程中,如刑事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挥时,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权利。
三、侦控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
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性要求来讲,与外国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这就为我国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同国际接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基础上,立即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完全侦查权与指挥侦查权也是不客观的。笔者认为,这种从理念到制度的全新过度和转型需要一个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因此,在现阶段,只能在不改变整体诉讼构造的前提下,逐渐探索新的思路,采取可行的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去,使我们主动了解、参与并影响证据收集的过程,以达到成功诉讼的目的。
首先,结合西方检警一体原则的经验,通过合理程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也就是说,虽然检察机关不具有直接侦查权和指挥权,但是可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何种证据或者以何种方式收集证据。这一点,可以通过报捕前通知检察机关的方式来完成。公安机关在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应将案件情况告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了解案件情况后,以书面形式将该案构成犯罪所需的要件及需收集的证据告之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这样就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全面性,以达到最终控诉成功的目的。
其次,应当强化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能。现行机制下,补充侦查走过场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补侦内容,公安机关很少能全部完成,而检察机关拒绝收卷又与法无据,所以这种情况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在侦检一体的模式下,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也应该主动参与侦查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决定证据的取舍,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必要的相关证据,使每一次补充侦查都能达到完善证据、成功诉讼的目的。
第三,应以制度明确侦查人员的控诉义务,特别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当前的庭审中,很少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必要的证据,也仅仅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而在西方,警察出庭作证是十分普遍的情况。对于,涉及抓获经过、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的质疑等情况,警察是必须出庭作证的,以此证明证据的合法有效。同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的辅助机关,必须对最终的诉讼结果负责,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应当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诉讼成功。
第四,在侦检一体的模式基础上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证据易灭失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常采取“提前介入”的方法,参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这样,不但使检察机关尽早的接触案件,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使侦查监督从静态监督转入动态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了错捕错诉的发生。这种类似于检警一体的诉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但在事实上也确存在着一些不足。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虽然担负着监督的任务,但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强调配合,以达到快审快诉的目的。这样做就背离了“提前介入”的初衷。借鉴侦检一体的模式,应当使“提前介入”规范化和制度化,在侦查的同时就考虑控诉的问题,及时决定应当收集那些证据及怎样收集这些证据,同时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是使取得证据的方式趋于合法、完善,最终得以诉讼成功。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联合办案取得了一些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笔者认为,结合大陆法系检警一体原则的实质,对现行的检警关系进行适当的改革是可行的。诚然,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实施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是向一种新体制的全新过度,其难度可想而知,但作为一种必然的趋势,随着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完善,这一模式将得以有效实施。

作 者: 王 镭

二○○五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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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五百零四条
(债权人之确定)
在成立债之时,债权人可为未确定之人,但应为可确定者,否则,产生债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概念)
一、如多名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责任,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全体债务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债权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单独要求全部给付,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均为连带 之债。
二、各债务人以不同方式负有债务或其债务附有不同之担保,又或其各自给付之内容不同,均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该等差异出现于债务人对其每一连带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者,亦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条
(连带关系之成因)
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
(防御方法)
一、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
二、对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得以涉及全体连带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亦得以涉及该连带债权人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
第五百零八条
(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继承人)
一、连带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均须全体就全部债务负责;在遗产分割后,每一共同继承人须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责。
二、连带债权人之各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仅能共同为之;在遗产分割后,如有关债权被判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该等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亦仅能共同为之。
第五百零九条
(债务之分担或债权之分享)
在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相互关系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担债务或平均分享债权,只要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存在之法律关系不导致各人之分担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导致仅应由其中一人承担整项债务或获取整项债权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条
(共同诉讼)
一、连带关系成立后,连带债务人仍可共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亦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连带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其连带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债务分担之利益之排除)
被诉之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分担之利益予以对抗;即使该债务人传召其它债务人应诉,亦不解除其须作出全部给付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之权利)
一、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要求不论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担份额之部分给付;然而,如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对其中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债权人不得透过司法途径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已对上述债务人要求之给付,但有可接纳之理由,诸如被诉人无偿还能力或有出现无偿还能力之虞,或基于其它原因难以从其获得给付者除外。
二、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具有针对债权人之任何个人防御方法,即使该防御方法已被采用对抗债权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三条
(给付不能)
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时,全体债务人须对给付之价额负连带责任;但对超过给付价额之损害,仅由就该事实可归责之债务人负责弥补;如可归责之债务人为数名时,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第五百一十四条
(时效)
一、如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使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在其它债务人之债务时效已完成时仍存在,则因被要求而必须履行该债务之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二、未主张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对债务时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该主张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一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务人,但如该裁判之作出并非以涉及该债务人个人之理由作为依据,则其余债务人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一十七条
(求偿权)
一、作出超过本身须分担部分之给付以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债务人,有权向每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须分担之部分。
二、如连带债务仅为债务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担,则该债务人在求偿阶段须负责偿还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共同债务人得使用之防御方法)
一、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得以其获给予之履行债务期限未届至,对抗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及以其它共同或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该债务人。
二、即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未以共同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且对此并无过错,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仍然拥有由上款赋予之权能;但基于可归责于拟使用该防御方法之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该方法对抗债权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债务人中一人无偿还能力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须作之给付,其本身份额由包括求偿权人在内、及已被债权人解除债务或仅解除连带关系之债务人在内之其余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二、求偿权人就仅因其过失而未能从连带债务中之共同债务人处获得偿还之部分,不得请求其它共同债务人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关系之放弃)
放弃要求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连带责任者,不妨碍债权人对其余债务人仍保留请求全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选择)
一、债务人可选择连带债权人向其作出给付,只要债权已到期之其它连带债权人尚未透过司法途径就有关诉讼传唤债务人。
二、如一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则该债务人仍须对请求给付之债权人作出全部给付;然而,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成立,则债务人得透过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领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诉人之部分后,向其它债权人中一人给付余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不能)
一、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在损害赔偿之债权上仍存在连带关系。
二、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中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该债权人须对其他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时效)
一、债权人中一人在其它债权人之权利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其权利却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而仍维持者,债务人仍得就其它债权人之债权部分以其时效已完成对抗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弃时效,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权人;然而,其它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五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中一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中一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已受给付之债权人之义务)
债权人就其权利所获之给付超出其本身在债权人内部关系中应受领之部分时,必须向其它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之部分。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分之债)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关法律行为并无指出其它分配比例;但遗产分割后,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确定,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具有多数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
一、如给付为不可分且债务人有数人,则债权人仅得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已订定连带关系或因法律而生连带关系者除外。
二、如原债务人之不可分之给付由数名继承人所继承,则债权人亦仅得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给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消灭)
如不可分之债之消灭仅涉及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债权人仍得向其它债务人要求给付,但债权人须向该等债务人支付已被解除债务之债务人所应分担债务部分之价额。
第五百三十条
(给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其它债务人之债务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条
(多数债权人)
一、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亦惠及其它债权人,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百三十二条
(标的之确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则在无相反订定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种类之不灭失)
以所订定之种类物作出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不因其拟用以履行给付之物灭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种类之债之特定)
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七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权人或第三人之事实而特定)
一、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且属不可废止。
二、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则转由债务人选择。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概念)
一、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债务即予解除。
二、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给付之单一性)
债务人不得自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给付中各选择一部分,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或数项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时,债务之范围视为仅包括仍属可能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债务人有选择权时,该债务人应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为不能之给付所引致之损害而要求赔偿,又或得按一般规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条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且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债务视为已履行;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债务亦视为已履行,但该债务人选择履行他项给付,且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未作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于法院对其定出之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项给付中其欲选择之一项给付,否则选择权归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选择)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五百四十三条
(额面原则)
金钱之债之履行,应以履行当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该货币之当时额面价值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金钱之债之调整)
法律容许金钱给付因货币价值浮动而调整时,如无其它法定标准,应考虑物价指数,以便恢复在债务设定当时给付与其等值商品数量间所存在之关系。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
第五百四十五条
(特种货币之债之有效性)
银行纸币之法定或强制流通力,不影响承诺以金属货币或该货币价值作出支付之行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未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之债)
如订定以某种货币支付,即使该货币之价值在设定债务后已改变,仍应以该种货币支付,但其存在须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之债)
如债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但订定以某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时,则推定各当事人均愿依所选择之货币或金属货币于订定日之流通价值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订定货币之缺乏)
一、如订定以特定种类之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债务,而该种货币或金属数量不够时,对不能依约履行之部分债务,得折合等同于该部分债务价值之通用货币支付,而有关折算须按所选择之货币或指定之金属货币在履行日之流通价值为之;如货币无流通价值,则按有关金属于同一日之流通价值为之。
二、如有关金属货币因稀少而使其流通价格不正常,且此情况未为各当事人于设定债务时所顾及,则应以上款最后所指之价值为准。
第五百四十九条
(无法定流通力之特种货币)
一、如订定之货币种类或订定之金属货币于履行日已无法定流通力,应以当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法律设定之换算规定作出给付;如法律无换算规定,则根据新货币于投入使用当日之流通价值换算关系为之。
二、如债务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且订定以某些种类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支付时,而该等货币于履行日无法定流通力者,则在构成债务给付金额之该等货币数量一经确定时,应遵从上款所定之标准为之。
第五百五十条
(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或数种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
一、如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则根据有关选择之债之规则确定有选择权之人。
二、如订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之金属货币履行债务,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给付比例,则债务人透过交付数量相同之该等金属货币以履行债务。
第三分节
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履行之方式)
一、订定以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履行债务,不妨碍债务人得根据于履行日在设定之履行地点之兑换率以澳门货币支付;但各利害关系人已排除该权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债权人迟延,债务人得根据迟延发生当日之兑换率履行债务。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五百五十二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
第五百五十三条
(高利贷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给予、订立、续订、贴现某信贷或延长某信贷之还款期之法律行为或行为中,又或在其它类似行为中,有关利息或其它利益之订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复利)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书面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及应进行滚入之期间;为此须遵守下款规定。
二、滚利作本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就产生利息之合同之续订而定出之滚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利息债权之独立性)
利息债权一经成立,即无须从属于主债权,其中任一债权均可独立于另一债权而让与或消灭。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实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它条文规定之 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节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如拥有权利之人有理由怀疑其权利是否存在或怀疑其内容,且他人能够提供所需之信息者,即存在提供信息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
(物之出示)
一、就某动产或不动产主张具有债权或物权之人,即使其权利为附条件或期间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该物,只要有关检查系对证实该权利之存在或其内容属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该物之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该检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义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该物,应在被要求后立即通知该人,以便该人如其愿意即可使用在该情况下所享有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出示)
如请求人对文件之检查有值得考虑之法律利益,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物及文件之复制)
物或文件经出示后,如显示有作出复制之必要及被请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对复制之理由者,请求人即有权制作该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它方法将之复制。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五百七十一条
(容许让与之情况)
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
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之让与,其要件及效力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而确定。
二、抵押债权之让与,如非以遗嘱作出,且有关抵押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者,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对在争讼中之权利作出让与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过他人将在争讼中之债权或其它权利让与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员或诉讼代理人,又或让与参与有关诉讼之鉴定人或其它司法协助人员者,该让与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即视为透过他人作出:受让人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为与受禁止之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为受让人之推定继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让与,目的为将受让之物或权利移转给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争讼中之权利系指被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司法争讼程序中提出争议之权利,即使有关争议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规定而作出之让与,除无效外,受让人有义务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二、让与之无效不得由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五条
(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不受禁止:
a) 让与之对象为就被让与之权利拥有优先权或拥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给付之权利之人;
b) 让与之目的为维护受让人所占有之财产;
c) 让与之目的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六条
(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之移转)
一、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之让与使该被移转之权利之各项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均移转予受让人,只要该等担保及从属权利非属不可与让与人本人分离者。
二、质物为让与人占有者,须交付受让人;但为第三人占有者,无须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之效力)
一、就债权之让与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过法院作出,或有关让与一事已为债务人接受时,让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关通知或接受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作出支付或与其订立任何涉及该债权之法律行为,但受让人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该让与之存在者,则债务人不得以有关支付及法律行为对抗受让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向数人作出之让与)
如将同一债权让与数人,则以首先通知债务人之让与或首先为其接受之让与为优先。
第五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债务人得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即使受让人不知悉该等方法之存在;但基于在债务人知悉该让与后方出现之事实而生之防御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据)
让与人有义务将其占有且无正当利益保存之证明债权之文件及其它证据,交予受让人。
第五百八十一条
(债权存在及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适用于让与所属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受让人担保在让与时债权之存在及可请求性。
二、让与人仅在明示负责担保债务人之偿还能力时,方承担此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让与之规则对其他范畴之适用)
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它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
第二节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之代位)
受领第三人给付之债权人,得使其权利由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于债务履行前或履行时,对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位)
一、债务人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前或履行时,亦得使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而无须债权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向债务人借贷引致之代位)
一、如债务人以从第三人借入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得使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二、上述代位无须债权人同意,但须在借贷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该借贷物用于债务之履行及贷与人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条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仅于曾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或由于其它原因而能直接从债权之满足获益之情况下,方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取得债权人原有之权利。
二、如属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之情况,则债权人或其受让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而受影响,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如基于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出现数名代位人,即使属相继出现之情况,当中亦无一人优先于其它人。
第五百八十八条
(等同于履行之事由)
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销、或可产生代位效果之其它满足债权之事由,均等同于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至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百九十条
(债务承担)
一、债务之单纯移转,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 透过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须经债权人追认;
b) 透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无须经原债务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仅于债权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时,移转方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否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将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之追认)
一、在债权人尚未作出追认时,双方当事人得废止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合同。
二、各当事人有权向债权人定出追认期间;期间届满后,视为拒绝追认。
第五百九十二条
(移转之非有效)
如债务移转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则原债务人之债务重新出现,但第三人提供之担保视为消灭;如第三人于获知移转时明知有关瑕疵之存在,则其所提供之担保不视为消灭。
第五百九十三条
(防御方法)
除另有约定外,新债务人无权使用基于其与原债务人之关系而产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能使用因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只要新债务人所使用之有关依据于债务承担以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原债务人个人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条
(担保及从属债务之移转)
一、除另有约定外,与原债务人本人非属不可分离之从属债务,随债务之移转而移转予新债务人。
二、债权之担保以相同之内容继续存在,但由第三人设定之担保,或由不同意债务移转之原债务人设定之担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新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不得对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或任何担保权利,即使显示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亦然;但经明示保留原债务人之责任者除外。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一般原则)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之约定而限定责任之范围)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由第三人限定责任之范围)
一、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慷慨行为以无须登记之财产为标的,则排除责任之条款仅可对抗在慷慨行为之前已拥有权利之债权人;然而,如标的财产以外之其它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且该等债权人能证明其在无过错之情况下不知有关排除责任条款之存在,并能证明因有理由相信标的财产能满足其债权,以致遭受损失,则该等债权人得将有关慷慨行为之标的财产用作满足债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竞合)
一、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各项债务,则在无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下,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之财产总值按比例受偿。
二、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债权、留置权以及法律规定之其它原因。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六百条
(债权人之正当性)
一、就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前或后所作之行为,债权人只要可从宣告行为无效中获益,即具有主张该行为无效之正当性,而不论该行为会否引致或加重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二、上述之无效不仅惠及作出主张之债权人,亦惠及其它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