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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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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这是加强我国食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法规。经研究,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特别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把《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并落到实处。二是大力宣传《特别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推进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三是切实加强对《特别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贯彻执行《特别规定》不严肃、不认真,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及时制止、坚决查办,严格按照有关处分条例和《特别规定》作出处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特别规定》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代理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人力资源部门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人力资源部门立案;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本人、童工的监护人以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超过2年的。

本条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实施一案一奖原则,按查实使用童工的人数每一名奖励举报人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人力资源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举报人举报时,应准确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童工的姓名、性别等有关具体情况和违法事实;

(三)市人力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调查举报案件;

(四)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五)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书面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推举1名代表办理举报登记及领奖等相关手续,奖励金额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举报人采取不正当或者违法等手段获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领取奖励的资格;已领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