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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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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忻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正式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倡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残助残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卫生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确需做CT、M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保障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特殊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以上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凭县、乡、村有关证明,对接受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予以减免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分别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忻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免除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做好盲人按摩机构的审批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并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级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每四年一次的残疾人运动会,参加省、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活动场所,应当为举办残疾人参与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使用费,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参加残疾人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残疾人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每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和移民搬迁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确保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租用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补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适当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四十五条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四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执行情况适时监督。
第五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十五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根据核查系统使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海关总署汇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核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系统新增加的功能
(一)对于做“退单返回”处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可以再到不同的银行、外汇局多次办理售付汇或核销。在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时,外汇局或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
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满额时,由最后做核注的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对于做“留单返回”处理的报关单,则不允许再到不同的银行或外汇局办理售付汇或核销。

(二)增设了“撤销结案”功能按钮。因操作失误而做结案处理的报关单,允许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由执行结案的操作员本人查询到这份报关单,查到后可以做“撤销结案”、“打印”、“留单返回”等操作。撤销结案后的报关单等同未结案的报关单,可以继续执行“核注”等操作,但? 窈笕孕杞帽ü氐ソ岚浮? (三)增设了“打印”功能按钮。按此按钮,可直接将报关单电子底帐以标准格式从打印
机上打印输出。
(四)为方便核查,核查系统显示报关单电子底帐中的单价、数量等数字字段已调整为与纸质报关单的对应字段一致。且查询结果显示屏幕上增加了“运保费”、“杂费”字段。
二、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各外汇局均配发了“超级金融IC卡”,专用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代理进口业务核查。目前允许的使用范围和处理办法如下: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的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项下的进口;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核销时,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并留存备查;当进口单位要求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进口付汇时,应当由进口单位注册地的外汇局对报关单进行核查,对报关单电子底帐做核注和结案,留存报关单原件及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代理协
议和有关批准文件,为进口单位签发“真实性审核类”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以上规定从1999年6月25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及时向所辖的外资银行转发此文。各分局和银行应当密切注意升级后的核查系统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或有修改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毒、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
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销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邮局转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
、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粪便、垫草、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