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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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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由市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和代理业主,下同)为被审计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行必审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使用、造价及价款结算、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税费计缴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投资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七条 经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并作出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应作为建设单位相关费用结算的依据、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对此予以列明。
  第八条 审计中核增或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调整结算。已经拨付的核减工程款,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告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几点规定

机电部


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几点规定
1991年11月4日,机电部

为了认真贯彻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部属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作如下几点规定:
(1)业余设计是指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组织地在八小时工作制以外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或在完成核定的基本生产能力指标即全员人均年收入达到5000元以后所承接的任务。
(2)业余设计的报酬直接从业余设计收入中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其余80%计入单位收入。 业余设计收入发给个人部分,应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分配,超过30 元部分计入单位奖励基金。
(3)对有关业余设计的其他规定要求,应继续执行财政部等四个部委计设[1986]1275号文件印发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88)建设字第337号印发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业余兼职有关问题的规定》。
(4)本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下发的有关业余设计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具体到本案,则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间。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自诉人和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当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还要牵涉到不同时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有条件的承认阶段:1949年-1986年 。
A.对于事实婚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一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2.逐步不承认阶段: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承认阶段: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
具体到本案来讲,我们认为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
1、 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为何等性质,是合法婚姻、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2、 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与第三人沈某和张志国的关系哪一个发生在前;
3、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冲突时,相关规定是怎样规定的,也即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怎样认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被告张志国和第三人沈某之间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