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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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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晋政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在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分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饥、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逐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该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千万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技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末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截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不可混为一谈


摘要:“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与“征收房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征收房屋”与 “房屋拆迁”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理解“征收”的概念和“拆迁”的概念,可以避免认识上的误区和和工作上的失误。国家有关机关应尽快制订征收房屋的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规,对征收事由、征收权限、征收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既防止地方滥用、乱用、错用房屋征收权,侵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切实保障特殊情况时,国家对房屋征收权的行使,维护国家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节约国家立法资源,由国家制订《房屋征收与拆迁法》,未偿不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征收土地),或者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收回土地),往往会涉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处理,那么,在“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时,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处理是适用“征收房屋”,还是适用其他法律关系?
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征收土地”与“征收房屋”是两个并列的征收行为,是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因此,征收土地涉及房屋的,政府应当分别作出“征收土地”和“征收房屋”两个征收决定。由此推论,收回土地涉及房屋的,政府应当分别作出“收回土地”和“征收房屋”两个决定。有人据此提出,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及地方制订的房屋拆迁条例,应修改为征收房屋条例。
“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与“征收房屋”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征收房屋”与 “房屋拆迁”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正确理解“征收”的概念和“拆迁”的概念,可以避免认识上的误区和和工作上的失误。
“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特指国家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如征收土地是指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家所有;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则是指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改变为国家所有。
“拆迁”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为了新的建设需要,在国家作出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决定后,由有关单位对原房屋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原有房屋。“拆”者拆除也,“迁”者搬迁也。因此,原房屋是“灭失”,原房屋的所有权也是“灭失”而不是“改变”,即使依法需要保留的部分建筑,虽然是所有权的“改变”,但并非是将所有权“改变”为国家所有,故不符合“征收房屋”的概念。
笔者认为,“征收房屋”这一法律关系不能滥用,更不能乱用、错用。“征收房屋”只适用国家为了特殊原因,需要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改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况。“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新的建设,对该土地上的原有房屋,一般是予以拆除。因此,“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涉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处理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不是“征收房屋”法律关系。切不可将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混为一谈。
“征收房屋”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内涵和调整对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已作出规定,即“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征收事由、征收权限、征收程序等,只能由行政法律来规定。在此也建议国家有关机关尽快制订征收房屋的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规,一是防止地方滥用、乱用、错用房屋征收权,侵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切实保障特殊情况时,国家对房屋征收权的行使,维护国家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节约国家立法资源,由国家制订《房屋征收与拆迁法》,未偿不可。

  曲宇辉
2007年6月29日

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住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顺利进行和今后住房建设有固定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住房基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纳入预算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从房改方案实施后新增加的房产税;
(三)从各级财政拨款给单位所建出租房每月租金收入超过当月所发补贴的差额中提取20%—30%(具体标准由各级政府确定);
(四)从单位出售由同级财政拨款所建住房回收的资金中提取20%;
(五)从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自建住房回收资金中提取5%;
(六)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分成中按规定留作住房基金的部分;
(七)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八)利用住房基金经营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包括:
(一)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预算外收入中除国家已有规定专款专用的外,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出售单位自管房回收资金的自留部分;
(五)单位房租收入的自留部分;
(六)房改前原规定的住房补贴资金;
(七)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的资金,仍按原分配渠道拨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八)个人购买房改优惠房出售后向原产权单位交付的增值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房改部门负责管理并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承办银行负责存贷款结算业务。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由本单位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充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
(二)向住房基金不足,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亏损、微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放低息贷款;
(三)建设微利房和解困房出售或出租给住房困难的单位或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四)经营、开发房地产(主要是微利房和解困房)业务贷款;
(五)同级房改部门业务经费。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
(二)出租住房的维修;
(三)自建或购买住房出租或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有困难的职工;
(四)对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应及时交存或划转到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当月收缴的房租于当月底交存。
第十条 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应在核减承办银行综合费用和扣除所得税后,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应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承办政府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业务的银行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房改部门报送住房基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原则,挪作他用的,按违反财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时,原单位的住房基金按规定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原单位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单位住房基金处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