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八个部门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的通知》精神,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企业不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增加创汇,特作以下规定:
一、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产品出口造成留利减少,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适当减免调节税和减征所得税(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其它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利润的,经财政部门核定后,
生产企业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实现利润不足以提取福利、奖励基金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财政核定后予以补贴。集体所有制企业出口机电产品,按内销同类产品利润率计算影响的利润差额,视同计税利润,税前列支工资、奖金问题,按《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工资和资金制度的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4〕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上缴税利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提取工资增长基金时,可视同上缴(其它挂钩形式比照此原则处理)。
三、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专项奖励基金数额。凡完成供货计划的企业,地方专项奖励由过去的每提供出口创汇1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0·01元增加为平均0·02元(增加的0·01元奖励根据产品加工深度拉开档次,具体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由地方财政半
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未完成部分1美元扣回人民币0·01元,年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审批。
四、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物资部门要以地方筹措的短缺物资给予一定支持,补助供应给出口企业。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由外贸部门首先使用出口收汇中提留的30%进口原材料及零配件用汇,进口供应给出口企业;其次由市统
一组织企业用企业留成外汇解决。实行以上办法仍有困难的企业,由市计委、经贸委协助解决。
五、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铁路运输,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权企业的用地,要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各级规划和投资规模,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经有关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安排贷款。“七五”期间,在国家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安排专项贴息贷款的基础上,市
财政给以贴息支持,1987年拨100万人民币息金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贴息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另定),使用方向主要是投资少、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以后几年,将视市财政情况另定。
七、对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而按规定还款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税前新增利润还款的比例。
八、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为扩大适销出口产品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后,视实际情况优先安排贷款。
198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