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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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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检务〔1997〕191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国家计委在给国务院的《关于全国口岸收费检查情况的报告》(计价检[1997]370号)中,反映了去年3月至10月,国家计委等7部委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

口岸收费检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其中点名批评辽宁商检单位有禁不止,继续收取普惠制产地证加急费;江苏商检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收取产地证异地调查费;浙江商检单位重复收费,对出口商品检验时重复收取签证费;宁夏商检局将正常的法检业务划由宁夏商检分公司检验时,超标准收取检验费;部分商检单位不按规定打八折。对此类问题,在去年5月国家商检局印发各直属商检局的《关于商检收费自查和

抽查情况的通报》(国检务[1996]126号,下称《通报》)中也都已明确指出属于乱

收费问题,并要求各局立即纠正,多数局对收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纠正,但时至今日,仍有部分局对《通报》未有足够重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加强对商检收费的管理,坚持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再次重申《通报》有关内容,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和“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的规定,有关局必须立即停止执行未经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国家商检局明文规定设立的诸如“商检服务费”、“加急费”等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今后,不得擅自通过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商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及国家商检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按规定打八折,按计费当天的外汇兑汇率(中间价)换算收费。立即纠正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混淆标准费率、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检验、不按规定的收费方式收费等各种乱收费做法。

  三、不得以加强商检管理,开展商检业务为由,在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正常商检业务交由所属三产公司进行有偿服务。对那些虽然合理,但无标准的收费如部分商检空白单证成本费,在未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之前,一律暂停收取。

  四、各地商检公司若非根据国外申请人委托而是由商检机构指定进行法定检验商品检验的,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

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按协议收费。

  五、各口岸局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应到内地检验的进口货物,在口岸进行登记时强行预收检验费;也不得对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签发换证凭单,符合换证放行条件的出口商品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今年是商检系统实行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第一年,也是口岸体制改革的关键一年。各局领导要从国家利益和商检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商检计收费工作,认清“乱收费”对党和国家,对商检部门的严重危害,加强对本系统计、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检务、财务、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要特别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计、收费工作的管理,及时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今后也将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继续执行地方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再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类似标准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追究有关局领导的责任,并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检验就收费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参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乱收费问题的处理规定处理。

  三、凡因乱收费问题受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因乱收费问题受到其它部门反映,查证属实,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除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0929

实施时间:19910929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各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及租赁; (三)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各种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录像放映;(五)各种美术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览、销售; (六)各种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艺术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定价和收费标准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分管权限制定。 文化市场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团体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 非专业演出单位所组织的临时营业演出,组织者应向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文艺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接待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职员组织、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上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气功等表演,应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印或翻印的图书、报纸、期刊。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纸、期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经营印刷、复印、誊印、打印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租借出版物的纸型、胶片。

第十六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经营图书期刊发行、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外省书刊发行单位在我省设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内部图书、报纸、期刊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分别由新华书店和外文书店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出口业务,由国家批准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省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将营业性录像放映承包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文化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贯彻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过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1997年5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2号文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百分之二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