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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2: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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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转居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的农转居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整建制农转居人员,是指由本市农业户口整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业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居人员)。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由农转居人员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农转居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三)失业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0.5%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5%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全部农转居人员个人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农转居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第五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年末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农转居人员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为农转居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按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居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存储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农转居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转居人员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农转居人员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应当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农转居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集体经济组织20%,农转居人员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划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农转居人员转居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转居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继续保留,也可用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标准分别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转居后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人员,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农转居人员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51周岁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二)农转居人员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的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12%比例(集体经济组织10%,农转居人员2%,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

第十四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第十五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农转居人员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八条 农转居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不抵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



劳动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在工商联会员中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劳动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在工商联会员中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大批人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
能力。”据此,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1991年7月,《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统战部<关于工商联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发〔1995〕15号),明确了新时期工商联的性质、任务、作用和职能。工商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以统战性为主,兼有经济性、民间性的人民团体,同时,也是中国民间商会,是中国共
产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的桥梁,是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其会员对象主要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华侨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部分乡镇企业,工商联承担着对他们进行团结、帮助、引导、教育的任务。开展工商专业培训,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
是工商联的重要职能之一。目前,全国的工商联会员总数已有90多万。从发展趋势看,会员总数还将不断增加。
为进一步加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联的协作,更好地发挥工商联在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将在工商联会员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的制度,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这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要,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各地工商联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在工商联会员(包括会员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广泛宣
传国家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义、作用和要求,并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帮助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会员培养实用人才,促进企业提高整体素质。
各地工商联要按照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和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的精神,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开展职业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会员企业从业人员经当地职业
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的合格证书。
具备条件的工商联企业会员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鉴定工作。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联的教育培训事业单位为其会员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实体开展工作,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并提供服务。各地工商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培训规划,协调关系,推动实施,对其会员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地工商联会员举办的职业培训
实体的开办、审批、撤销,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506号)执行。
三、各地工商联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中,应继续贯彻执行“适应需要,发挥优势,联合协作,讲求实效,开拓前进”的方针。在加强业务、技术培训的同时,要把爱国、敬业、守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的教育,作为重要内容列入计划,认真讲授。要勤俭办学,注重质
量,创造并保持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联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有关会议可相互邀请参加,交流工作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和工商业联合会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加强协作、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下属组织执行。有关开展工作的情况和经验,望及时报送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
全国工商联宣传教育部。



1995年12月21日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指就业前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三条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起从初级到高级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要适应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需要。
第五条 改革劳动用人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能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第七条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也可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四年。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学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职业高中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高等技术专业人才,招收高中毕业生,亦可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系统办学或与其他系统及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办学。提倡大型企业独立办学。各部门新建或引进大型、中型项目,应同步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省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县镇、农村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办的,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计划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职业技术学校的调整、撤销,应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地方职业技术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由办学的部门或单位管理,并负责贯彻执行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学校,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进行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要预测,统筹规划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规模、专业设置和确定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配备德才兼备、有管理学校能力的领导干部,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生产实习计划的要求进行教学,并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学实验、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技术、技能训练,不断增强学生的创造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有实验和生产实习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基地的建设创造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应接纳专业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师生进行生产实习。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应由县级以上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作为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各单位招用人员时,应首先从受过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职业中学毕业生,除由学校推荐、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外,要鼓励和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职业技术师范系、班,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要担负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地方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纳入计划,并按在校生人数的增长,每年增拨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外,还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职业技术学校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计划外招收的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分别列入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