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快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区开发多层(七层以下,下同)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旧区改造的居住小区和较大面积的街坊(组团)改造,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
(一)办公楼、写字楼、商店和工厂等各类公共建筑。
(二)保持原日照间距系数和原建筑高度翻建的建筑。
(三)距离住宅6米以外的烟囱,12米以外的水塔,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突出墙面的楼梯间、封闭阳台等。
(四)临时性建筑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违章、非法建筑。
(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特殊地段和商业繁华区、主要道路交叉口建设的城市标志性高层建筑。
前款第(五)项所列建筑确需考虑日照间距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原有住宅后侧(非主要采光面,下同)建设住宅或需要考虑日照的其他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提高度的1.5倍。新建建筑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的建筑长边。
第六条 新建建筑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及敬老院的住房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
在原有建筑后侧新建前款所列的各类建筑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高度的1.5倍。
第七条 在道路红线28米以上的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沿道路同侧建筑的短边对短边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短边对长边及长边对短边的间距,不得小于短边的长度。
(二)在南北向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主要采光面住宅建筑的长边,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三)在东西向主次干道的北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的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住宅的长边,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不于1.5。
第八条 在道路红线小于28米的三级路布置多层建筑时,短边对短边,长边对短边不考虑日照间距,但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短边对长边,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5,并且不得小于6米,如短边超过12米时,短边增加1米,间距也相应增加1米。
第九条 沿主次干道两侧布置高层建筑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的主次干道(具体街路名称列后,见附表一):沿道路红线外临街布置高层建筑时,不考虑建筑的日照间距,但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东西向的主次干道(见附表二):沿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不考虑与对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沿道路北侧布置的高层建筑对后侧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附件三规定执行。
(三)两栋以上高层建筑主体山墙间距,按附件四执行。
(四)高层建筑不超过24米的多层裙房的日照间距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日照间距要求的住宅建筑的使用人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原有建筑除经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以外,应一律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布置任何建筑,均应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市政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按附件五的解释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二年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的暂行规定》同废止。
附件一: 南北向主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40.41.42.43.44 斯大林大街 长春火车站-沈哈公路 ≈90°
2 47 安达街 西安大路-解放大路 ≈60°
3 48 开运街 解放大路-云南大街 ≈60°
4 46 辽宁路 西三条-西安大路 ≈60°
5 57 惠工路 建材公司-东环城路 ≈48°
6 72 南岭大街 全安广场-磐石路 ≈70°
7 73 南岭小街 磐石路-南环东路 ≈70°
8 78 延安大路 新民广场-南湖广场 ≈45°
9 79 前进大街 南湖广场-南环西路 ≈90°
10 5 工农大路 建设街-新民广场 ≈45°
11 82 电台街 孟家屯火车站-卫星路 ≈55°
12 86 春城大街 西安大路-东风大街 ≈90°
13 88 青州路 北环路-西安大路 70°-90°
14 22.91 青年路 西安大路-北环西路 ≈85°
15 94 凯旋路 西道口-北环西路 ≈90°
16 98 东五条 上海路-长白路 60°-90°
17 99 兴业街 东道口-小南街 40°-90°
18 101 小南街 兴业街-北环东路 ≈55°
19 102 河堤路 惠工路-北环东路 ≈90°
20 104 远达大街 惠工路-北环东路 ≈90°
21 108.109 临河街 阜丰路-南环城路 ≈90°
22 115 北京大街 西广场-上海路 ≈55°
23 119 大经路 上海路-全安广场 ≈55°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120 新民大街 解放大路-新民广场 ≈90°
25 124 上海路 大经路-永长路 ≈45°
26 31外 东环南路 长双公路-吉林大路 80°-90°
27 32外 东环北路 吉林大路-远达大街 50°-90°
28 33外 西环东路 远大达街-小南站 45°-50°
29 35外 西环北路 景阳大街-花莲路 60°-85°
30 36外 西环南路 景阳大街-创业大街 ≈85°
31 37外 飞跃路 创业大街-长沈铁路 ≈55°
32 30 沈哈公路 南环东路-长双公路 ≈50°
33 23中.24中 普阳街 西安大路-春城大街 35°-70°
34 25中 春城大街 东风大街-宽平大桥 ≈45°
35 26中、27中 宽平大路 宽平大桥-南湖广场 ≈45°
36 16中 东盛大路 四通路-南湖大路东段 ≈0°
37 3内、4内 建设街 白菊路-工农大路 65°-90°
38 1内 汉口路 长春站-西广场 ≈47°
39 2内 白菊路 西广场-建设街 18°-40°
40 12内 永长路 上海路-永安桥 70°-90°
注:索引号中注脚“内”指内环路,“中”指中环路,“外”指外环路。
南北向次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26 康平街 北安路-东民主大街 ≈65°
2 127 东民主大街 康平街-解放大路 ≈90°
3 128 西民主大街 康平街-解放大路 ≈90°
4 133 同志街 西安大路-工农大路 45°-90°
5 134 工农大路 工农广场-新民广场 ≈45°
6 135 湖西路 延安大路-开运街 ≈45°
7 137 红旗街 万宝街-抚松路 ≈45°
8 139 辉南街 抚松路-南湖广场 ≈90°
9 140 桦甸街 南湖广场-繁荣路 ≈90°
10 146 滨湖路 南湖大路-南环西路 ≈90°
11 148 万宝街 解放大路-红旗街 45°-90°
12 149 清华路 红旗街-虎林路 ≈45°
13 150 平泉路 平阳街-大经路 ≈40°
14 151 平阳街 民康路-平泉路 45°-90°
15 152 西三道街 大马路-民康路 ≈40°
16 154 桃源路 永长路-桃源路胡同 ≈40°
17 155 东天街 永长路-东大桥广场 45°-90°
18 158 东菜街 吉长铁路-永宁路 ≈90°
19 160 团山街 铁北四路-小南街 ≈90°
20 162 东十条 永宁路-团山街 ≈90°
21 169 乐群街 四通路-岭东路 ≈90°
22 182 正阳街 西安广场-宽平大路 ≈90°
23 184 基隆路 西安广场-北环西路 ≈90°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188 越野路 东风大街-创业大街 ≈55°
25 190 和平大路 西安大路-创业大街 ≈90°
26 191 昆仑一路 创业大街-东风大街 ≈55°
27 192 昆仑二路 创业大街-东风大街 ≈55°
28 194 翔云街 青荫路-春城大街 ≈60°
29 196 铁西路 青荫路-青林路 ≈60°
30 197 青石路 青林路-青冈路 ≈90°
31 198 富丰路 青冈路-柳影路 ≈90°
32 199 南京大街 北京大街-东广场 ≈55°
附件二: 东西向主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 辽宁路 长春站-西三条 ≈0°
2 52 西安大路 人民广场-西环城路 0°-25°
3 54 迎宾路 西环城路-机场 ≈0°
4 55 长春大街 人民广场-东大桥广场 ≈25°
5 56 四通路 东大桥广场-东盛大街 0°-20°
6 57 惠工路 四通路-建材公司 0°-35°
7 61 景阳大街 开运街-西环南路 0°-30°
8 63 解放大路 开运街-全安广场 0°-28°
9 66 吉林大路 南关大桥-东环城路 ≈0°
10 6内、7内、8内 自由大路 新民广场-自由大桥 ≈0°
11 66.69 自由大路 自由大桥-沈哈高速公路 ≈0°
12 75.71 卫星路 靖宇广场-东环城路 ≈0°
13 76 靖宇路 靖宇广场-南环城路 ≈35°
14 15.28.33 南湖大路 东盛大街-孟家屯站 ≈0°
15 84.85 东风大街 宽平大路-二厂区 ≈35°
16 89 花莲路 花莲广场-西环北路 0°-30°
17 18中、19中 东荣大路 东荣大桥-东环北路 0°
18 106 柳影路 凯旋路-北环西路 ≈25°
19 113 东新路 通安街-东盛大街 ≈0°
20 19中 铁北路 东荣大桥-兴业街 ≈0°
21 20中 台北大路 兴业街-凯旋路 0°-30°
22 21中 青冈路 凯旋路-青年路 ≈0°
23 14内 长白路 东广场-长春站 0°-18°
东西向次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21 嫩江路 西三条-斯大林大街 ≈0°
2 122 青荫路 青年路-铁西街 ≈20°
3 123 新竹路 青年路-青州路 ≈25°
4 125 新发路 康平街-大经路 ≈0°
5 129 西朝阳路 西民主大街-安达街 0°-25°
6 131 西郊路 翔云街-霍林河路 0°-25°
7 141 海龙路 繁荣路-南环西路 ≈35°
8 142 繁荣路 海龙路-南岭小街 ≈0°
9 双辽路 桦甸街-西环南路 ≈35°
10 149 清华路 虎林路-斯大林大街 ≈0°
11 150 平泉路 斯大林大街-平阳街 0°-20°
12 154 桃源路 桃源路胡同-东天街 ≈0°
13 156 长通路 东大桥广场-永长路 ≈20°
14 157 东大桥街 长通路-吉长铁路 ≈25°
15 164 黑水路 东广场-东八条 ≈0°
16 165 永宁路 东八条-伊通河堤 ≈0°
17 167 四通路 东盛大街-东环北路 ≈0°
18 170.171 荣光路 临河街-乐群街 ≈0°
19 172 岭东路 临河街-乐群街 ≈0°
20 180 创业大街 正阳街-二厂区 ≈35°
21 187 南阳路 春城大街-乙12 ≈0°
22 193 迎春路 东风大街-春城大街 ≈0°
23 199 青林路 基隆路-青厂路 0°-20°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200 铁北二路 青厂路-兴业街 ≈0°
25 202 柳州路 北环西路-富丰街 25°
26 204 一匡街 凯旋路-兴业街 0°一25°
27 206 民康路 人民广场-解放大路 ≈30°
28 166 河东路 河堤路-东环北路 ≈0°
附件三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
阴面宽度 日照间距(M)
a(M) L1 L2 L3
24.50 15.97 21.22 29.57
25.70 16.75 22.26 31.02
26.90 17.53 23.30 32.47
28.10 18.31 24.34 33.92
29.30 19.10 25.38 35.37
30.50 19.87 26.41 36.82
31.70 20.66 27.45 38.27
32.90 21.44 28.49 39.71
34.10 22.22 29.53 41.16
35.30 23.00 30.57 42.61
36.50 23.78 31.61 44.05
37.70 24.57 32.65 45.51
38.90 25.35 33.69 46.96
40.10 26.13 34.73 48.41
41.30 26.91 35.77 49.85
42.50 27.69 36.81 51.30
43.70 28.48 37.85 52.75
44.90 29.36 38.89 54.20
46.10 30.04 39.92 55.65
47.30 30.82 40.96 57.10
48.50 31.60 42.00 58.55
49.70 32.39 43.04 59.99
50.90 33.17 44.08 61.44
52.10 33.95 45.12 62.89
53.30 34.73 46.16 64.34
54.50 35.51 47.20 65.79
55.70 36.29 48.24 67.24
56.90 37.08 49.28 68.68
58.10 37.86 50.32 70.13
59.30 38.64 51.36 71.58
60.50 39.42 52.40 73.03
61.70 40.20 53.43 74.48
1994年6月6日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