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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4 02: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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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部分事业单吸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奸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市场经济中创造商业企业新优势。要提高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改制改组顺利进行奠定思想基础。(2)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分工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建立相应协调制度,抽调一定的人力,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3)抓紧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明年试点全面铺开打基础。要根据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认真论证本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并着手在人、财、物方面进行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等,扎扎实实做好实质性的准备工作。(4)严格改制改组工作中的纪检监察,防止个别人或小集体利用体制改革、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之机,化公为私,吞占公物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有组织有计划地铺开改制改组工作。
  市商业系统改制改组工作从今年开始,计划至1998年基本结束,为期5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至1994年12月止,为试点准备阶段。广州百货大厦、新大新公司、市石油公司、市木器公司、广州宾馆、维邦食品实业公司、富民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开始制定试点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建立抓改革工作的制度,积极进行清查财产、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流花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按试点工作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阶段:1995年全年,为试点运作阶段。1至9月,各试点单位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在企业中逐项抓落实。市商委将组织人员下企业调查了解改革情况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指导。10月至12月,总结试点工作,召开商口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全市商业系统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非试点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推开阶段。基本具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合商业企业,全部展开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其他小型国合商业企业、集体、乡镇商业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完成本方案设计的总体目标。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我国对刑事犯罪分子实施惩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把他们中的大多数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除了劳动改造机关要认真做好教育改造工作外,在他们刑满释放后,各有关单位、街道、社队,都要继续做好帮教工作,给予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这正是社会主义
制度优越性的一种表现。近几年来,多数地区对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有一些地区和单位,不认真按党的政策办事,互相推诿,乱加限制,致使一些刑满释放人员生活无着落,四处上访,影响了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这种现象必须切实纠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安部等五个部门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发出了《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场就业人员的安置落户、口粮、就业以及其中青少年的就学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给出路”政策。为了使这些
规定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有效的贯彻,国务院指示,请你们将上述五个部的联合通知转发各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道、社队,都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全局出发,提高政策法制观念,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刑满释放的落户安置和社会帮教工作。在具体执
行中,劳改机关对释放回京、津、沪三大市的,应从严掌握;对确实没有改造好的,要坚决留场就业,不要轻易放回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申诉案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处理。



1984年7月16日
论品牌的国籍

我们经常听到一种论调:“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这句话分析起来非常有意思。明明我们坐在“星巴克”里,敲打着“IMB”电脑的键盘,用“微软”的“Windows”在“Google”上搜索信息,还不时用“诺基亚”手机和朋友聊天,怎么能说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呢?且慢,这样说肯定要找骂了,你脑子进水了呀?这些大品牌那个是我们的?这里的国际知名品牌说的是品牌本身而不是品牌产品,这个混淆不得,正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国外品牌的产品才引发人们这样的感叹。

笔者也是学法律的出身,知道商标具有地域性,也知道国外大型公司的习惯,他们往往是产品未动,商标先行,他们进入某个国家的市场之前,都要先在这个国家注册商标,由此推导这些所谓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应当也在中国注册了。应证这个推导很容易,进入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一查询就知道这些商标在中国果然基本都注册了。那么笔者又有一个有意思的提法,在中国注册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人,不管是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合作公司,那么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就是中国的商标呢?如果是这样哪些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大品牌是不是也是中国的呢?如果这种解释说得通,那么仍然可以说我国不缺乏国际大品牌。

上面的推导恐怕要被扁了,亏你是学法律的,你看看哪些商标权人是中国人吗?如此说来区分品牌的国籍主要看权利人的国籍。这个问题又麻烦了,商标权人至少有法人和自然人两种,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区分自然人的国籍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如何区分法人的国籍呢?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蒙牛发生了危机,蒙牛的牛总一把眼泪流出了一个争议:“蒙牛是民族企业吗?”也就是质疑蒙牛公司的中国国籍。这个问题复杂了,法人怎么定国籍?以蒙牛来说事,蒙牛肯定在中国是注册法人,否则是非法经营者,以此确认蒙牛国籍是中国没有问题,但是为什么好奇的公众还要质疑蒙牛的国籍呢?也许是他们看到蒙牛的股东有大量的不是中国人(含自然人和法人),那么区分公司国籍又有了另一个标准,就是以股东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这更麻烦了,跨国公司的股东遍布全世界,如何确定其国籍?中国公司要走上国际化道路,其股东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可见这个区分方式有问题。法人的国籍难以确定,那么以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商标的国籍也是行不通的。

这么分析又要被说矫情了,怎么那么多事?现实的情况简单得很,外国人和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就是国际商标不就说清楚了?其实真没有那么简单,按此逻辑推理,那么中国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也该叫国际商标呢?国内企业扮“假洋鬼子”,在国外注册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一个商标。该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再说现在中国很多企业走了出去,在国外注册了很多商标,那么这些商标是不是国际商标呢?还有,我国的外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很多是“假”的,本来就是中国人通过假留洋变身而来,他们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

我这样一分析,大家终于都懵了,是哦,所谓国际商标确实不好认定。既然不好确定我们为什么要在这个问题上争执而浪费时间精力呢?时代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公司还是商标权人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不必再去讨论什么民族的、国际的,这样的讨论显然胸怀不够,也不太合事宜,现在都WTO了,我们再也不必去讨论什么民族品牌之类的话题。对于品牌我们需要的是它能够带来的经济价值,我们不图享有品牌之名,而要品牌本身带来的利益之实。要想吃鸡蛋,当然不必亲自养鸡,耐心等到鸡长大了再生蛋。我们要依靠品牌创造价值与利润,当然也没有必要辛辛苦苦去从申请开始培养,我们需要放开视野,打开思路,找到最快捷,最为便利,成本又很低的方式成就品牌之功,坐享品牌之利不是没有可能。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