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中国中央气象局 蒙古水文气象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在北京就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进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报电路扩大气象情报交换。交换气象情报的内容和《传输时间表》按附件一,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格林威治时间,下同)开始执行。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开始将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路传输速率由50波特改为75波特,今后如改变电路速率,需经双方协商。
第三条 双方认为必须进一步改善电路工作的质量,各方应确保本方机线设备良好,敦促两国电信部门严格执行一九七七年两国气象通信专家组会谈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
在电路发生故障时,各自应及时向电信部门查询原因,发生故障的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电路正常。
第四条
1.为保证气象情报的传递时效,双方确定传递本国气象情报的开始时间为:地面天气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25分钟,高空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120分钟,月平均地面气候报告和月平均高空气候报告在下月四日或五日互相传递。
2.在电路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整地交换气象情报的情况下,当电路恢复正常后,双方都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迅速、完整地向对方重发气象报告,但仅限于最近六小时以内的地面天气报告和十二小时以内的高空报告。向对方要求重复报的格式采用有地址报的格式。
3.在直达气象电报电路上,每日23:50—24:00,11:50—12:00互发RY试机信号;每日00:01—00:10交换前一天的电路工作情况;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换上一季度的电路工作和收报情况。
在每次交换气象情报结束后,互换缺报站号通知。
4.通报会话采用有地址报格式,报文采用国际“Q”、“Z”简语和常用英文简字,必要时,可采用英文公电方式。
5.电路的电信程序原则上采用世界气象组织的有关规定。目前的电信程序,见附件二。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北京—乌兰巴托直达气象电报电路纳入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列为区域线路。双方一致认为该电路应是稳定畅通的。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函件形式提请世界气象组织第二(亚洲)区域协会审议。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有关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将以此为准。
签字双方中如有一方要求终止此议定书时,应不迟于半年前向对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包括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水
中央气象局代表 文气象管理总局代表
邹 竟 蒙 米亚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16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岛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
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章 海岛命名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
(一)无名海岛;
(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
(三)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
称名称登记制度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岛名称没有争议;
(四)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
(五)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
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
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
(二)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
(三)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
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
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
(二)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
(三)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