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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1: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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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
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
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
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
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娱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
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97年12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均可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进行审核评定。 

第二章 重点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基础设施: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先进,并配套齐全,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清洁无污染;生产区的清洁道与污染道分设,又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地或饲料地,种牛场有青贮等配套设施;有资料档案管理、疫病诊断室及必备的仪器设备。

  第四条 技术力量:种畜禽场场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配备具有与生产、繁育、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有专门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畜禽品种:必须是对全省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经省级以上审定并批准命名的培育品种(系)或地方两种、国外引入良种或配套系。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猪场
    1、品种(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300头以上;品系达2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500头以上。
  (二)种牛场
    1、肉牛(含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15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3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6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2个;每个品系加系数不少于40个,测定母禽数不少于1600只;
    2、祖代场:母系成年母禽5000只以上(鹅500只以上)。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达50匹以上。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达500只以上(配套系600只以上)。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地方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15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2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及经营管理
  一、种畜禽场应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制定有切实可行的选育计划和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根据选育要求建立核心群,按规定参加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种畜禽性能中心测定和场内测定,开展畜禽良种登记。
  二、品种来源清楚,良源丰富,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三、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其他畜种年更新率保持15%以上。
  四、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继武国家标准有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出场种畜禽要有清楚的种畜禽畜场证明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家禽培育品种应提供产品的饲养管理指南。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八条  技术资料: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并按年度整理归档,专人保管。
  一、种猪场要有母猪繁殖配种、后备猪生长发育、育肥猪肥育、屠宰性能测定、公猪精液品质监测、种猪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 
  二、种牛场要有母猪配种、产犊、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犊牛培育、种牛卡片、兽医防疫、种用公牛应有采精及精液品质,肉用牛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三、种羊场要有母羊繁殖配种、羊羔断奶坚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分析,绵羊(绒山羊)应有剪毛量、净毛率测定,肉用佯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四、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蛋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兽医防疫、肉鸡、肉鸭还应油料肉比、瘦肉率、皮脂率等屠宰指标的记录与分析。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防疫、消毒和疫病监测制度,并按照免疫程序定期进行预防注射,保证种群健康正常。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要纳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疫情监测计划,并有年度监测报告。
  四、场内设有病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

第三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种畜禽场应通过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属场由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省属场直接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表、申请报告、《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食品局核定。省畜牧食品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对书面材料初审合格场,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后的场,由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会审后报省畜牧食品局终审确定,授予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铭牌。

第十三条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应在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另行提出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凡评定为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的场,将由省畜牧食品局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