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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王林清

时间:2024-07-06 14: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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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了75.8亩商住用地的政府批文,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5月19日,张某、李某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张某、李某支付定金1200万元。房地产公司收到定金一周内,按照张某、李某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好土地过户手续,或者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李某。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李某支付了定金1200万元。次日,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李某作出书面承诺:在一周内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到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名下。如果满足过户的法定条件确需时间的,主动说明情况,请求延期。如果在确定办理过户手续无法短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要在一周之内召集全体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李某。

房地产公司收到定金后,未履行协议和承诺,一个多月后将定金退回,单方解除了协议。经查,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私下将该项目高价转让给了他人。为此,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赔付定金,并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一是签订合同时直至起诉前,转让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定金已退还,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本案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地产公司私下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致使张某、李某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本案定金是立约定金,不受主合同效力制约。房地产公司拒绝与张某、李某订立正式转让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评析]

本案涉及到案由的认定,预约合同的认定、订约定金的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案由的认定

合同性质由合同内容和目的所决定。本案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和承诺书两个部分,转让方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资产是公司主要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方式有两个:一是土地过户,二是股权转让,具有选择性。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这两种转让方式都是常见的项目转让方式,已被司法认可。本案中,双方合同目的是房地产项目转让,两种转让方式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可见,本案不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包括两种可选择转让方式在内的房地产项目转让。

合同性质直接体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有助于理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案由,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和选择法律适用。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才是全面准确的。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愿意失去交易机会而进行预约的合意。预约合同中赋予双方一定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在将来一定的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这种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行为,在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1日公布、7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和处理规则。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协议书中双方对转让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承诺书中对转让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补充完善。在转让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赋予房地产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召集股东会议等满足法定转让条件的合同义务,并对转让时间进行预先设定,是典型的预约合同。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立约定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关于立约定金及其效力的规定。可见,立约定金不同于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等等。立约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而独立存在,具有与主合同相分离的特点。由于其设立不以主合同为基础,所以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制约。但主合同订立与否将直接导致立约定金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定金是为了订立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目的而交纳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以其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的态度,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然,约定的超过合同价款20%定金部分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四、诚实信用角度的考量

作为民法理论中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中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评判案件处理效果的重要标准。对本案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合法性,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引导诚实守信,进一步提高人们的合同意识和法治观念。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不但没有履行满足法定转让条件的合同义务和承诺,而且私自将该项目高价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相对方的订约目的落空,期待利益受损,实际损失发生,这是不公平的。司法机关不应纵容这种违约失信行为,更不应保护该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因此,个案审判应当对违约失信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以此推动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和诚信社会的构建。唯有如此,方能实现良好的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没有全面审查合同内容,没有准确确定合同案由,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以承认意思自治为基础,将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方面的民法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案由、合同的性质、定金的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因而法律的适用也是准确无误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66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

陈连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为此,爱辉区法院对2007年至今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和分析研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至今年10月,爱辉区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3件,审结43件,涉及劳动者91人。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1、处理程序复杂,耗时冗长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又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420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一套十分复杂的程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
  2、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社会保险金支付的案件大量增加
  近年来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社会保险金成为职工今后生活重要的保障,但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较多、效益较差、亏损严重,历史负担过重,职工的正当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职工与单位的矛盾较大,企业内部无法解决,职工只好诉诸法律,使得该类案件增多。
  3、主体日趋多元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
  劳动者的就业格局已向多元化发展,各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制、不同企业职工的就业条件和福利待遇已经开始出现差距,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劳动争议的产生不可避免,特殊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如企业与返聘退职、离退休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职工流动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内部规章不健全甚至无章可循,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仅订立口头协议而引发争议。
  4、当事人双方利益矛盾明显,调解处理难度大
  在已审结的43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结案的34件,占80%,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判决率;调解结案的案件9件,仅占20.9%,较其他类型案件明显偏低。其原因有三:一是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案件调解可能性较小,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增大;二是在诉讼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往往并不出庭参加诉讼,而诉讼代理人出于各种原因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三是部分案件劳动者一方受某些媒体夸大宣传的误导,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请求,致使调解工作缺乏基础。
  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坚持依法审理,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针对审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
  一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仅拘泥于劳动部门的裁决书,而是坚持全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做出正确判决。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仲裁机关只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做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又提出这些请求的,我们就依法对该请求做出全面裁决;如果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提出了仲裁阶段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我们就合并审理;如果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裁后审”的,我们就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是坚持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的冲突,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所以审理案件时,要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险或先予执行措施,切实做到既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管理和被管理的特点,注意保护弱者即劳动者的权益。如我院在审理刘某诉某服装厂工伤待遇纠纷时,因该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经营效益较差,劳动者反映该业主有弃厂逃匿的可能。获悉此情后,我们立即建议由劳动者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并及时办理保全手续,制作裁定书,然后派出法官立即对该服装厂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调解的原则,努力化解劳动纠纷。当前,有关的劳动制度、劳动法规和劳动管理各个环节仍不尽完善,所以劳动争议一旦形成,劳资双方便出现较强的对立情绪,矛盾容易激化。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急当事人之所急,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在审理时注重调解、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公允之心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规劝,化解双方的矛盾,使纠纷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四是积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我院通过报刊、电台等媒体对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曝光,借此让广大弱势群体知道通过合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警示经营者要合法经营,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我院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联系点进行法律讲座,并邀请各界人事旁听某些典型案例的庭审活动。
  四、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
  1、 要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应当看到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往往是弱者。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特别是群体性案件要给予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对那些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要做好疏导工作,稳定情绪,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争取支持。同时要快立案、快审理,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对劳动者适当倾斜,及时妥善排解纠纷,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合议庭。由于劳动关系涉及内容广泛,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较多,变化较大,难于掌握,且一直以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较少,民事审判法官对劳动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够,对一些疑难的劳动纠纷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必须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项审理,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指定专门的法官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加强这些法官的业务培训,系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审理劳动纠纷案件。   
  (三)要注重以调解方式化解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一起共事,因此调解是有一定基础的。但近几年来审理的案件调解率极低,远远低于其它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实践证明,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强调调解工作,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前都提倡先行调解,以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  
  (四)要加强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较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也较多,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法院应与仲裁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妥善处理。